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成
夏道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遠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道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遠成與夏道環係夫妻關係,其等與 常正揚 為樓上、樓下鄰居。林遠成與夏道環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見常正揚上樓勸阻小孩在屋內玩耍跑跳發出聲響,竟心生不悅,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1樓梯廳之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林遠成以「那個肥豬走了沒?那個肥豬哩!神豬哩!狗豬哩!死豬哩!」、「神豬呢?」、「什麼東西!希望外面的豬一路平安!」等語;夏道環則以「豬很多!外面有豬圈!」、「嚇死我了!好恐怖!一個大胖子在我們門口!嚇死了快點過來!」等語,貶損常正揚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常正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遠成、夏道環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常正揚於偵查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他卷第71至73頁),並有錄影對話內容譯文、照片13張、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見他卷第15至16、79至85頁、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分別對被告2人均諭
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經原判決量處罰金刑,形式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使人聽聞後極度難堪之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且犯後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見原審審易卷第57頁),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觀以被告林遠成於案發時近60歲之齡;被告夏道環於案發時30餘歲之齡,且被告2人於原審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58至59頁),足認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且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言語足以使告訴人極其難堪一事,自無不知之理,難認被告2人有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且犯後未見真誠悔悟之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被告2人緩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而在多數人得共見公聞之梯廳,公然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58至5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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