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14日15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NET服飾店」內,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拆卸商品磁扣後,竊取由店員 許家豪 所管領之商品流蘇斜背小桶包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內,隨即逃逸。嗣因其離店時防盜鈴作響,為許家豪發覺而逮捕,並起獲前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曉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0號偵查卷第17頁),又衡以被告為患有重鬱症、恐慌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上疾病之人,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 福田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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