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溪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 吳永豪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清溪於民國97年10月間成立「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下稱藤蔓公司)及「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下稱老虎投顧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其因認不動產交易熱絡,投資者眾而有利可圖,先在臺北、臺中開設銀行與房地產投資相關課程,復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發佈投資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自97年9、10月間起,分別在課堂上,及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所有方案係不論投資標的有無於約定期間內賣出,亦不問獲利與否,均依所簽之契約、或口頭之約定給付獲利及借款之利息),期間於尋覓適合之法拍不動產後,分別以「年貨大街」、「慶和街」、「大老虎」、「霞飛道」、「光明路」等不動產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期間亦陸續依約定之條件給付紅利及利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投資人(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1月間,上開投資之「年貨大街」方案發生虧損,致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方案所定之紅利及利息,吳清溪為籌措資金以彌補資金缺口,並繼續運作其他投資方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投資人對吳清溪之信任,於100年2月間某日,由吳清溪在「實踐家及夢想家論壇」發佈訊息表示要找30位投資人借款3,000萬元,日後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後,將以所得價款清償借款,並將利潤均分與借款人充為利息,適有前已投資上開「慶和街」等方案之投資人 林義豐 流覽吳清溪所留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永豪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資金缺口仍未彌平,吳清溪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0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100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100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及100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公司急需周轉為由,致電 王敬達周銜治劉晨 獻、 程信裕王惠民 借款5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
0萬元及270萬元,並約定短期內歸還,王敬達、周銜治、 劉晨獻 、程信裕、王惠民因前已投資「年貨大街」等方案並獲取紅利,認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困難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8日及100年3月23日匯款500萬元、12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270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永豪上開帳戶內,後因「年貨大街」等方案未能繼續給付投資人紅利,經投資人報警而刊登於報端,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程信裕、王惠民亦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程信裕、王惠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吳清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清溪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義豐、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程信裕、王惠民分別借款100萬元、5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270萬元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程序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均有登載,且與前案違反銀行法中「年貨大街」等方案之投資款相同,應為前案違反銀行法判決效力所及,另告訴人周銜治部分連同投資款總計536萬元,伊曾以復興路房地要抵償欠款,惟告訴人周銜治認價值不足而返還,嗣後復興路房地拍賣價格900餘萬元,扣除貸款400餘萬元後尚有500餘萬元,並非價值不足,又向告訴人劉晨獻所借款項,嗣後亦已清償,其餘告訴人之欠款亦已陸續和解,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清溪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豐、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王惠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程信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匯款資料5紙及網路交易成功明細表可資佐證,告訴人等所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非虛捏。
㈡、被告吳清溪雖辯稱本案應為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吳清溪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以「年貨大街」、「慶和街」、「大老虎」、「霞飛道」、「光明路」等不動產投資方案招攬投資者,對投資方案之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均有約定,惟本案對於投資方案(除告訴人林義豐部分,詳後述)、投資標的、閉鎖期間,甚至最重要之紅利分配等均付之闕如,與前案違反銀行法犯罪手段顯非相同,難認本案犯罪為前案違反銀行法判決效力所及甚明。
㈢、又查證人周銜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這個投資的糾紛之外,借錢的部分是何時提出,何人向你借錢?)在100年的3月22日,吳清溪邀請我去談一下,因為他有一筆在4月15日急需要用錢的部分,他希望能夠讓他疏通這部分,當時我並沒有完全答應,因為前面還有好幾個案件未結案,我已我並沒有完全答應,後來經過他一直的要求我這部分一定要借給他,後來他開一張支票給我,這張後來沒有兌現,因為這張支票我就匯錢給他,在3月23日那天,當時有講明一個月後這部分處理好他會還我錢,所以我在3月23日就有匯錢給他」、「(匯多少錢?)120萬元」「(所以他有明確跟你說向你借這筆錢是為了填補之前那些支票的缺口?)是」、「(這120萬元是否有另外約定借錢利息?)當時是沒有,只講說一個月以後要還給我」;證人王敬達證稱:「(你是否可以區分哪些是投資款項,哪些是借錢款項?)可以」、「(如何區分?)我只有最後一筆是借貸的,其他前面都是我自願拿錢來投資的」、「(前面是自願,是否後面借貸是非自願?)我當時有衡量自己狀況,有多少金額去投資多少錢的投資案,但是到500萬元這一筆時,是晚上我人在台北,吳清溪打電話給我說他這個月非常需要一筆錢,他希望我可以跟他一起並肩作戰,一起度過難關,我當時心態是很積極很有心要衝事業,他只跟我講這個部分,要我跟他一起打拼,有激勵到我的一些正向想法,讓我願意投資他,但是這筆500萬元對我來講是一筆超過我能力所及的金額,所以我還特別與吳清溪確認這筆金額多久會回來,他告訴我一個月10%,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因為一個月可以回來我還可以承受的過去,對於其他的獲利或方案我一點都沒有興趣,我只是為了想一起跟他度過難關」、「(你偵查中曾說本來這
500萬是吳清溪要找你投資慶和街方案的?)是,當時只是說借貸,然後他是說1個月10%的利息」、「(一開始是說要借款還是投資?)借款」、「(怎麼會提到慶和街這個?)因為他跟我講說1個月10%的方式,我的意思是原本不想開那個投資,後來他告訴我說有慶和街這個,乾脆就比照慶和街來辦理,4個月40%,就是4個月後才會返還,那我當下聽他說4個月感覺資金會卡很久,才會要求他先給我10萬元的利息,讓我可以扣款,因為500萬元超出我的負荷範圍」、「(所以這筆純粹是借款不是要投資慶和街方案?)當初講好是借款,但是為了讓吳清溪作業方便,他要是覺得要比照慶和街方案我會配合他,但前提是要真的有在運作,而不是說避不見面」;證人劉晨獻證稱:「(何人向你借貸?何種方式講?)吳清溪用電話跟我講」、「(他電話裡怎麼提?)他在電話裡跟我說,因為資金周轉,要跟我調,第一次是說100萬元,他是說大概一個星期可以還給我,我覺得OK,第一次就答應他,一個星期後也有還,後來又跟我借30萬元,本來是說50萬元,我說我只有30萬元,我就匯到吳永豪戶頭,後來在他消失前有還我,我是跟吳永豪聯絡,他也代匯回來給我」;證人王惠民證稱:「(除投資外,與吳清溪、吳永豪是否有私人借貸關係?)有」、「(何時間、有幾筆?)有,就是這筆270萬元,3月18日匯款的」、「(可否說明為何會有這270萬元的匯款?)他當時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資金周轉,問我可以借他多少,我是借他270萬元,我並沒有跟他要任何利息,他說一個月後會還給我,當時我是秉持著他在年貨大街的工作方式,還有平常之前投資案的方式,認為他只是一時資金不足,所以我願意幫助他度過個難關,當時我並不清楚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是純粹信任他,願意借他270萬元」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言顯示,本案被告向證人借款時,均係以資金周轉為由,並非以投資不動產標的為由,復未約定應給付之紅利時間及給付比例,亦未約定閉鎖期間,且有約定清償時期,益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金錢,並非投資不動產之投資款,而係借貸之款項甚明,本案既屬借貸之借款而非投資款,自與前案收取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迥然不同,自難認為前案違反銀行法判效力所及,被告吳清溪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吳清溪向告訴人林義豐借款時,係在網路論壇上鍵入「最新大利多~與其要給別人爽到,那就給老虎們」、「12期福星段土地159坪,絕對賺大錢」、「老虎薑母鴨(水利局標的那快地)福星段095地號,價值7000(目前貸款3500萬)我找30位戰將幫我各湊100萬,我會過戶給各位,以後賣出利潤均分」等文字,致告訴人林義豐不疑有他而匯款至被告吳清溪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吳清溪係以將福星段
095號土地過戶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土地出售後之利潤為報酬所為借款,此與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手法係以不動產投資為標的,並有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之約定,且不論投資標的有無於約定期間內賣出,亦不問獲利與否,均依所約定給付紅利,顯非相同,況土地出售如係虧損,則並無利潤或紅利可言,益見與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係不論投資標的有無獲利與否,均依所約定給付紅利殊屬相同,足見本案被告吳青溪向告訴人林義豐收取之金錢確係借款甚明,被告辯稱應為前案違反銀行法之判效力所及,尚難採信。
㈤、至被告吳清溪雖曾與告訴人周銜治協議以復興路房地抵償借款,然此係被告吳清溪詐得告訴人周銜治之借款後所為清償手段,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況被告吳清溪當時已積欠多人債務而無力清償,復興路之房地亦係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非告訴人周銜治所得單獨獲償,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吳清溪之認定。另被告吳清溪嗣後清償告訴人劉晨獻借款部分,亦係詐得告訴人劉晨獻借款後所為事後清償手段,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無涉,且該筆清償款項係被告吳清溪將借名在告訴人劉晨獻名下土地出售之訂金用於清償告訴人劉晨獻之借款,益見被告吳清溪當時已陷於周轉困難、挖東牆補西牆之窘境,否則豈需利用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訂金用於清償借款之理,足證被告吳清溪於向告訴人等借款時,確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甚明。
㈥、末查,被告吳清溪所經營之藤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所投資「年貨大街」、「慶和街」、「大老虎」、「霞飛道」、「光明路」等不動產投資方案,自100年1月間,因資金短缺周轉發生困難,已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紅利之事實,此為被告吳清溪所自承,亦經本院另案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吳清溪隱匿藤蔓公司、老虎投顧公司已無力支付「年貨大街」、「慶和街」、「大老虎」、「霞飛道」、「光明路」等不動產投資方案之紅利與投資人之事實,向告訴人等借款,並約定短期間內即返還借款,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被告吳清溪指定之帳戶內,嗣後亦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吳清溪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清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利用開授不動產投資課程及投資不動產,而獲得學員、投資人信賴之機會,以借款為名向告訴人等進行詐騙,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僅坦承借款但否認詐欺取財,犯後態度不佳,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叁、被告吳永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10
0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100年3月18日前不詳時間及10
0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由被告吳清溪以公司急需周轉為由,致電告訴人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程信裕、王惠民借款5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270萬元,並約定短期內歸還,告訴人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程信裕、王惠民因前已投資「年貨大街」等方案並獲取紅利,認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困難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8日及100年3月23日匯款5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
0萬元、270萬元至被告吳永豪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年貨大街」等方案未能繼續給付投資人紅利,經投資人報警而刊登於報端,告訴人王敬達、周銜治、劉晨獻、程信裕、王惠民亦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吳永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永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清溪向告訴人等所借得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吳永豪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吳永豪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與被告吳清溪共同詐欺之事實,辯稱:伊均係受吳清溪指揮協助整理公司帳目,匯入款項均由吳清溪處理,雖有部分公司資產登記在伊名下,但均由吳清溪處理,至借款部分係吳清溪所為,伊並未參與,可能因告訴人等先前投資時曾匯款至伊帳戶,所以借款亦沿用,並未詐欺等語。
四、經查,證人劉晨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吳清溪、吳永豪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沒有,但是他有跟我借錢」、「(哪一位跟你借錢?)吳清溪」、「(除了這個投資的糾紛之外,借錢的部分是何時提出,何人向你借錢?)在100年的3月22日,吳清溪邀請我去談一下,因為他有一筆在4月15日急需要用錢的部分,他希望能夠讓他疏通這部分,當時我並沒有完全答應,因為前面還有好幾個案件未結案,我已我並沒有完全答應,後來經過他一直的要求我這部分一定要借給他,後來他開一張支票給我,這張後來沒有兌現,因為這張支票我就匯錢給他,在3月23日那天,當時有講明一個月後這部分處理好他會還我錢,所以我在3月23日就有匯錢給他」、「(你再看第98頁的借據,為何借據的簽名是吳永豪(代理人)?)3月23日我是用匯款單匯款出去,後來在3月底到4月初時,吳清溪就不見了,我為了確保我的債權,我請吳永豪幫我寫借據,因為借錢當天我有跟吳永豪講說,你哥哥要跟我借錢,你也清楚這件事,所以我確保他們兩個都知道這件事情,我才匯款出去,在3月底4月初這段期間吳清溪不見了,我自己也會擔心,所以我去找吳永豪說,這筆錢是你們跟我借錢的,所以我任憑一份借據請你幫我簽,代表你有跟我借錢,但吳永豪認為這錢不是他用的,是他哥哥用的,所以他不負責這個部分,就簽一個代理人」、「(你剛提到你要匯款120萬元之前,你有告知吳永豪?)有」、「(是否可講一下當時告知的情形?)在3月23日那天我匯款完以後,我有親自跟吳永豪講」、「(你所有資金提供給吳清溪或吳永豪的管道是否全部都是匯到吳永豪的帳戶?)對,不管是投資案件還是借錢都是由這管道進去」;證人王敬達證稱:「(前面是自願,是否後面借貸是非自願?)我當時有衡量自己狀況,有多少金額去投資多少錢的投資案,但是到500萬元這一筆時,是晚上我人在台北,吳清溪打電話給我說他這個月非常需要一筆錢,他希望我可以跟他一起並肩作戰,一起度過難關,我當時心態是很積極很有心要衝事業,他只跟我講這個部分,要我跟他一起打拼,有激勵到我的一些正向想法,讓我願意投資他,但是這筆500萬元對我來講是一筆超過我能力所及的金額,所以我還特別與吳清溪確認這筆金額多久會回來,他告訴我一個月10%,我當時的想法只是因為一個月可以回來我還可以承受的過去,對於其他的獲利或方案我一點都沒有興趣,我只是為了想一起跟他度過難關」;證人劉晨獻證稱:「(何人向你借貸?何種方式講?)吳清溪用電話跟我講」、「(他電話裡怎麼提?)他在電話裡跟我說,因為資金周轉,要跟我調,第一次是說100萬元,他是說大概一個星期可以還給我,我覺得OK,第一次就答應他,一個星期後也有還,後來又跟我借30萬元,本來是說50萬元,我說我只有30萬元,我就匯到吳永豪戶頭,後來在他消失前有還我,我是跟吳永豪聯絡,他也代匯回來給我」;證人王惠民證稱:「(3月18日匯款270萬元,約定一個月的清償期,所以應該在4月18日就要拿到這筆款項,那在4月18日之前你是否有個人去找過吳清溪?)我就匯款之後有跟他說我匯款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證人林義豐證稱:(以下詰問證人林義豐)「(為何要匯款這100萬元、是何人出面向你借貸?)因為吳清溪說要請我們這些學員一個人幫他湊100萬元,他說他會把福星段有一個095地號會過戶給我們作為擔保,所以我就借他100萬元」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言顯示,本件借款過程均係由被告吳清溪出面洽談,被告吳永豪並未參與,至借款匯入被告吳永豪帳戶之原因,係因先前投資不動方案時均係匯入被告吳永豪之合庫帳戶,借款匯入時亦援用相同帳戶,被告吳永豪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次查,被告吳永豪與被告吳清溪前因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本件係被告吳清溪在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後,另行起意單獨向告訴人等借款,被告吳永豪未與之,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吳永豪就被告 無清溪 向告訴人等詐騙借款物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告訴人等將借款匯入被告吳永豪用於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帳戶,即遽認被告吳永豪對被告吳清溪借款之詐欺犯行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吳永豪所辯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永豪並未參與被告吳清溪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永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永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應為被告吳永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