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治緯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據告訴人即美商0000設計公司(英文名稱:0000000DESIGNINC.下稱0000公司,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0000000DESIGNINC.,TAIWANBRANCH,中譯美商0000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代理商0000國際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具狀請求上訴,其理由為: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曾向香港商0000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公司)購買零件,嗣因該代理商結束代理,乃於網路上以1個新臺幣(下同)950元之價格購買「0000000」腳踏車車頭碗(下稱系爭車頭碗),且因系爭車頭碗與當時代理商000000公司報價1個750元價格差不多,而實品做工精細,故伊未懷疑其為仿冒商品,嗣經謝0000查到其為仿冒商品時,伊遂將系爭車頭碗收起來,並告知老闆涂0000不能販賣系爭車頭碗。惟若當時代理商000000公司對於系爭車頭碗商品之批發價格僅為750元,何以被告捨棄便宜之價格,而於網路上購買較高價之商品,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據證人涂0000即被告之老闆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從未向伊表示系爭車頭碗係仿冒商品,足見被告並未向證人涂0000反應遭查獲仿冒車頭碗,證人涂0000亦未就商品短少向被告求證,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㈡原審認定系爭車頭碗之批發價係730元,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歌美斯公司之報價表為其主要論據。然據0000國際有限公司之受託人即證人謝0000於警詢之證述可知,系爭車頭碗商品之市價為2,385元,其證述之價格與被告陳述之價格顯有差異,而000000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設址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其經營項目包括腳踏車零件之經銷買賣業務,且該公司自民國(下同)83年5月25日經核准認許之後持續經營至今,並無暫停營業之情形,原審就系爭車頭碗之價格不明之時,理應發函向000000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曾經代理系爭車頭碗之商品,如有代理並且詢問歷年來系爭商品之市場價格及經銷商之成本價格,詎原審捨此不為,任意採信被告自行提出之單據,實有速斷之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警員林0000接獲檢舉,乃於100年3月14日前往0000鐵馬行(下稱自行車行)訪查,而購入有「0000000」商標之車頭碗1組,並送請0000公司鑑定結果為仿冒品;復於100年7月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自行車行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0000000」商標之車頭碗1組,經送請0000公司鑑定結果,亦為仿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0年3月1日所購得及100年7月6日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車頭碗各1組扣案可憑,而上開搜索所扣案之車頭碗經0000公司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等情,並有有0000公司所出具100年3月1日侵害市值表(其上購買日期誤載為3月1日,應為3月14日)、100年5月30日、100年8月17日、101年
3月19日鑑定報告書暨搜證照片、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0000公司中、英文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232號卷第14、39、42、44、45、48、61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又系爭車頭碗
2組係被告於98年12月間因積欠自行車行實際負責人凃0000貨款而持以抵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自行車行會計陳0000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自行車行實際負責人凃00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至18、32至34、65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3頁),復有退貨單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參以證人林0000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
14日至自行車行所購買之車頭碗係向「巫」姓店長所購買,伊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且於100年7月6日至自行車行執行搜索時,伊印象中亦未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又證人即自行車行會計陳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0月31止,在自行車行擔任店長至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復據被告於本院陳述:當時以1,365元價格販賣時,伊已離職而不在現場,且謝0000曾說車頭碗有可能是仿冒的,伊當時將其即收到櫃子裡,伊於99年10月30日離職,離職時車頭碗屬於老闆之財產,依然留在櫃子裡(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以被告既於99年11月1日離職,其自離職後自無於自行車行販賣系爭仿冒「0000000」之車頭碗2組行為之可能,是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自行車行之負責人凃0000或該「巫」姓店長、店員等人共同販賣上開仿冒「0000000」車頭碗組之行為者外,尚難僅憑被告曾擔任自行車行之店長即推論被告於離職後仍得販賣自行車行店內商品,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有販賣「0000000」之車頭碗之行為,顯非實在。
㈢復依證人即0000公司負責人謝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
知道查獲的仿冒車頭碗係為何人所有,伊於99年10月間曾前往自行車行做生意拜訪,當時發現展示櫃上的前叉碗(即車頭碗)是假的,當初被告是店長,伊有告知被告是假的,要請他下架,當時被告還問伊如何辨識,被告就馬上收起來,而執行搜索時系爭的車頭碗放置之位置不是伊在99年10月間所看到擺放之位置,伊在99年10月間跟被告說是假之時候,被告當時馬上說「好,我就把它收起來」,被告也馬上收起來,當時被告的反應是很驚訝之表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背面);而證人凃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賣掉第一組0000000車頭碗的時候,被告已經離職了,是另一個巫姓店長賣的,警察好像是3月去買,7月到伊的店裡查,巫店長打電話跟伊說有被查到仿冒0000000車頭碗,伊才問陳0000說這個東西是怎麼來的,查了之後才知道是被告留下來的,當時被告離職後,伊等清理店長的開放櫃,發現有些物品跟腳踏車有關係,伊才拿從店長工作室的開放櫃拿出去擺的,之前被告並沒有跟伊講過這個車頭碗是仿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固持扣案之車頭碗2組予凃0000在自行車行販賣以供抵償債務之用,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受證人謝0000告知於自行車行所擺放之車頭碗組係為仿冒後即將上開車頭碗收入辦公室內而未予繼續擺放,係因不知情之凃0000等人於整理被告離職後之辦公室開放櫃後再取出擺放陳列,而衡以證人謝0000所證稱:被告聽到為仿冒品時的反應很驚訝等語,再佐以被告隨即將所陳列之車頭碗收入辦公室內等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伊原來並不知道該車頭碗組係為仿冒品等語,並非不實。是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0月間謝0000前往自行車行拓展業務之某日止,固有擺放系爭車頭碗之行為,惟被告於擺放陳列販賣之時,並不知悉其係仿冒品,即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要件有間。況且被告於知悉係為仿冒商品後即將扣案車頭碗收於其辦公室之工作櫃內而未陳列銷售,遲至其離職後始由不知情之凃0000、繼任之巫姓店長等人予以取出擺放至展示櫃陳列,是被告離職後他人販賣上開仿冒車頭碗之行為,自非被告所為,而被告縱於受謝0000告知扣案之車頭碗為仿冒品後並未告知凃0000上情,然被告係將系爭車頭碗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係事後經謝0000告知始知為仿冒品,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故意對凃0000隱匿扣案仿冒品而在自行車行予以陳列販售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欠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系爭車頭碗之價格不明之時,理應
發函向000000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曾經代理系爭車頭碗之商品,如有代理並且詢問歷年來系爭商品之市場價格及經銷商之成本價格,詎原審捨此不為,任意採信被告自行提出之單據,實有速斷之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據被告所辯:伊自網路上購得系爭車頭碗之價格為800至1,
000元,並以1,000元之價格抵償予凃0000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參以被告所提出000000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報價表(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WCS前珠砲(即車頭碗)之批發價為730元、零售價為1,100元,是以被告以約800至1,000餘元之價格購入,顯然高於香港商000000公司之批發價格,準此,被告倘明知系爭車頭碗係為仿冒商品,自無可能以高於000000公司批發價格購買。況據證人凃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營腳踏車工廠約有22年之時間,對於車頭碗之這個部分也不是很認識,直到被抓到店內部分也不是很認識,伊是被抓到店內有販賣系爭仿冒品時,伊才知道說原來這種東西也有仿冒品等語,而被告亦係經謝0000告知始知為仿冒品,益徵連經營數十年製造生產腳踏車工廠及販賣之凃0000,對於車頭碗之品牌及如何辨識真偽都不甚清楚,被告所辯其於網路上所購得並提出供自行車行陳列販賣之仿冒「0000000」商標之車頭碗並無認識等情,應可採信。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不用函詢扣案「0000000」車頭碗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查獲系爭車頭碗,惟被告既無販賣「0000000」之車頭碗之行為,且無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要件,自無違反該條規定。原審以被告吳治緯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犯意,且於客觀上亦非由被告販賣系爭仿冒車頭碗之行為,從而無從使本院認為被告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責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彭洪英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