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蘇慶良 訴訟代理人 洪珮綺 被上訴人 張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上城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上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則為上城管委會委員。因該社區為招標新保全公司簽約事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日14時召開管委會會議,會中因上訴人與監察委員提案對於連續三次未出席委員解職與遞補議題,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之會議室,且參與會議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分別於同日16時3分、5分許以(1)「他媽的」、(2)「挑撥離間」;及於100年1月9日14時許,在100年度1月份管委會會議,當上訴人對99年12月臨時會議上登載出席人數質疑時,以(3)「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而被上訴人上開三行為,除已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上訴人名譽之評價,並使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之專業人格遭受揶揄,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並因最後一行為遭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
(1)部分:1萬元、(2)部分:4萬元及(3)部分:15萬元,合計20萬元。另上城管委會依99年9月7日、9月26日之會議意旨,委請上訴人辦理99年11月1日以後之新保全服務公司招標事宜,相關費用於99年10月28日結算共計2,736元,上訴人向管委會申請款項,(4)詎被上訴人竟教唆保管社區管委會文件之秘書,於99年11月6日將申請書上「蘇慶良律師」印文以立可白塗去,而拒絕上訴人請領款項,經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始請得款項。(5)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權申領上開款項,竟於99年11月30日在社區公佈欄,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地點,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以上城管委會議程公告張貼方式,於公告議題二公開載明:「蘇慶良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提出告訴案」之不實事實,故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且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姓名權,而該負面、詆毀上訴人人格之文字,更致上訴人難堪痛苦,迄今無法抹滅。縱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得一併依侵權行為分別請求(4)部分:2萬元、(5)部分:2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主張:
1、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在案,惟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以下之部份未能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第(3)部份,即100年1月9日下午被上
訴人辱罵上訴人「神經病」,該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15萬元賠償,然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上訴人爰上訴請求法院判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
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第(5)部份,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
30日張貼公告「蘇慶良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等文字,該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23萬元賠償,然原審駁回該部分請求;上訴人爰上訴請求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
2、原判決有所違誤說明如下:①有關(3)即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神經病」部分:
原審未查上訴人之身分為律師及台大法律碩士之學歷,就社會之地位與經歷而言,不僅比一般年齡之同業間多出很多(如政府法律顧問、仲裁人、社團理事長),也較被上訴人品德優良,竟遭被上訴人公然辱罵「神經病」,此已嚴重減損一般人與法院對律師角色與功能之期待與評價,蓋執業之律師需「意思表示正常、思緒清新」,為民伸張正義,幫助法院發現真實。平時遇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會向上訴人請教或推舉上訴人擔任招標小組之主辦委員或法律諮詢,然因被上訴人公然散布上述對上訴人極端負面與不實之指摘,並在眾人面前恥笑、詆毀是腦袋不正常之「神經病」,當屬重大人格之羞辱。原審未查只判決1萬元,不僅少於一般職業或大學生之身份地位被罵「神經病」之賠償金額,而有未合,更有裁量失準與損害賠償之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應屬適當。
②有關(5)即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張貼公告「蘇慶良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等文字部分:
⑴原審判決第6頁略以:「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4)、
(5)部分之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經原告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聲判字第42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茲查,…認被告所張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程公告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是難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之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4)、(5)部分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一節,亦非有據。」⑵然原審漏查以下事證:
上訴人之招標小組程序合法,經上城管委會確定「
並無詐領」在案。查被上訴人因私下發函文件,造成廠商未能如期來社區做簡報、參予競標之結果,為恐讓招標小組與委員會成員被誤解有護航「未參予投標之鴻海保全公司」,甚或揹黑鍋,管委會乃迅於100年10月3日之管委會會議議題九中決議由上訴人擔任召集委員,訂定招標遴選資格,以及本月會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對於新招標保全公司簽約事宜,也決議對外發函招標後選出之六家保全廠商均是符合程序的;此外更有100年2月28日之公告邀請六家保全廠商來社區作簡報等等,再再說明上訴人當初辦理上城社區管委會保全公司招標事,確實在這期間仍然在進行且合法,上訴人何來「詐領管委會經費」?上訴人身為「招標小組主辦委員」,因登報字數計
費,而簡稱「招標小組主委」,何來偽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更遑論偽造被上訴人「張榮福」三個字。依上城社區規約採購辦法第5條,上訴人為上城管委會決議與授權之招標小組成員,且為該小組7名委員間選出對外代表之「主辦委員」,此有上城社區規約採購辦法40頁與99年9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與招標小組9月7日、26日之決議可稽。
另查「招標小組主委」乃專有名詞,與被上訴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不同。依Google之翻譯:「招標小組主委」為TenderPanelChairman;而「管委會主任委員」為Managementcommitteechairman。由上可知,上訴人並無偽造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頭銜。
承上,上訴人既無偽造「張榮福」三個字或「管委
會主任委員」等七個字,請自由時報刊登招標公告。況上訴人為「招標小組主辦委員」,因登報字數計費,而簡稱「招標小組主委」,顯無必要偽造被上訴人之頭銜及姓名。是被上訴人故意於公告上以肯定口氣記載上訴人「偽造文書(即張榮福)」、「詐領經費」之行為,已屬惡意散佈不實事項,不只是重大過失(因未向上訴人查證)。又核其行為前後之舉,並觀歷次於管委會會議中多次對上訴人與監察委員等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已有判決確定),均屬「未必故意」或至少「過失」,被上訴人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實堪認定。況查上開公告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招標程序合法,且被上訴人已收受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4550號支付命令,內容與證物均已證明應給付上訴人2,736元,管委會既尚未支付上訴人2,376元,上訴人如何詐領經費?而被上訴人卻於公告上記載上訴人已詐領2,376元,顯然與事實不符。
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故意不採用中性之字眼或用疑
問句公告提案之議題,來避免上訴人遭住戶之懷疑與名譽傷害,例如開會前之一般會議公告是採:「○○○有無(或涉嫌)偽造文書?有無(或涉嫌)請領管委會經費案?之議案」,而被上訴人卻以肯定句來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格上嚴重負面評價與律師職業之名譽傷害,至為明灼。
3、原判決未查以下法律適用以及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即免除被上訴人賠償義務,已有違誤:
①被上訴人固舉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置辯,然查檢察官
之處分書,並非等同法院所為之無罪判決,本不能拘束民事庭審判,且與是否負民事賠償係屬兩事,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可參:
⑴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3年台上字第1979號、第851號、95年台上字2365第號著有裁判闡釋詳明。
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社區17支電梯之公佈欄b2俱
樂部大廳、1樓大廳張貼公告「蘇慶良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等文字,使見聞者產生上訴人是個「偽造文書」、「詐欺犯取財」之嚴重負面身份,與不可信賴之印象,足以降低社會對上訴人之觀感、評價,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②況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可參。亦即縱檢察官起訴後,經被害人附帶民事賠償,而移到一般民事庭,民事庭法官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之裁判,並不受之後刑事判決有罪、無罪之拘束。則相同法理,被上訴人雖前受不起訴處分(非無罪判決),然此乃檢察官基於「誹謗罪只處罰故意犯」之刑罰謙抑原理之從嚴認定,而不細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而已。從而,縱使被上訴人不是故意,然就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至少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而對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本件民事損害訴訟,仍需基於一般民事賠償原理,「有損害、即應填補或賠償」,即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故意,只要是過失犯,即需就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回復原狀或負擔非財產之損害,自不待言。
③上訴人係在台中執業的律師,也是全國律師界都認識的
律師,有投稿相關的文章,上訴人希望兩造把爭端一次解決,如被上訴人不願和解,那上訴人希望本件判決之慰撫金能量高一點,希望判7至10萬元之間。被上訴人一直毀謗上訴人,上訴人一直給被上訴人機會。上訴人是一位律師,被上訴人竟然說上訴人偽造文書,還說上訴人詐領款項,即此已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4、據上論結: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神經病」部份,不僅少於
一般法院判決一般職業之人被罵「神經病」之賠償金額,亦有裁量失準與損害賠償之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應屬適當。
②被上訴人利用自己可張貼公告之機會,將上訴人之姓名
與「偽造」、「詐領」等文字並列,此公告之散布,均係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或具體過失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已讓上訴人之名譽、精神大受打擊,且確實二年來於社區之評價有損害,至今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如101年4月未能當選管委會委員)。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萬元,應有理由且適當。
③上開之情,若鈞院參被上訴人竟於日前另案102年中簡
字第291號「惡意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102年中簡字第369號訴請10萬元、道歉啟事等相同案件重覆起訴,堪認被上訴人是不法行為在先,而藉故以他案訴訟來平衡本件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其惡性藉端、浪費司法資源,均不足採。反觀上訴人請求法院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
④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除確定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本社區住戶,99年5月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遞補為環保委員,本欲借重其律師之專業為社區謀福利,詎上訴人利用其律師之職務,迫使社區多人辭去委員職務。且上訴人上任即對被上訴人、其他未出席之委員及上訴人認為資格不符的委員,提出解職、罷免等提案。但社區多數委員認為本屆委員已經選出,依章程及慣例並未違法,且委員大多數為連任,熟習社區事務。惟上訴人會議上動輒以法條威脅出席人員,且將全案提起訴訟,又不服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54號),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99年9月上城管委會提議社區保全公司重新招標案,選出上訴人為招標小組「召集人」,惟迄至同年10月28日始知悉上訴人未經社區經理、秘書的作業程序申請經費,且自行以其開設之廉通法律事務所名義,於各報刊登招標公告,又冒主委之名義自行發函各縣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上訴人所為已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且其申請書應以委員名義簽名即可,上訴人以律師印章於申請書上用印,自不符規定,嗣由上訴人自行將律師字樣塗掉,簽名後已領受款項。另99年9月26日社區公告招標管理公司之招標審查程序違反決議公告中應選出三名之規定而選出六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將全案報告管委會,並決議重新招標方式。詎上訴人竟於深夜在各電梯張貼汙蔑被上訴人之告示,且於同年12月15日至社區住戶信箱,散播誹謗被上訴人之信函。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26日為更換管理公司罔顧管委會決議,煽動少數委員召開「臨時委員會」,欲提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被上訴人依社區組織章程第29條規定予以否決,請上訴人另於100年1月份管委會正式提案。惟上訴人仍就臨時會人數爭執不已。被上訴人始以「不是已經通過了嗎(召開臨時會)?你再追究甚麼?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回應,並非針對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於99年10月3日下午4時3分以「他媽的」言語辱罵上訴人。按社區委員,均無給職,屬義務性質,在會議中並無動機或預謀故意傷害他人?會議中發生爭執本屬常情。而上訴人對其他社區成員所提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結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以:
1、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有關(3)部分:①上訴人身為律師,理應用其所學造福社區鄉里,然其卻
藉勢藉端,利用其專業身○○○區○○○○道」、「魚肉鄉民」,其惡劣行逕為社區居民所不齒;其「怪異行為」更讓社區驚慄。
②查上訴人為上城管委會「環保委員」,卻私自對外自稱
社區「主委」,並藉機利用社區經費為其律師身分及其所設廉通法律事務所廣告。
③上訴人曾因對上城管委會之決議不滿,而於半夜在社區
電梯公布欄張貼公告,社區管理員誤認為宵小,前往查緝,上訴人惱羞成怒,對管理員提出誣告訴訟。
④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不滿,在社區多次散發黑函,並於
社區網站散播謠言,遭社區管理員勸阻並依規定刪除,上訴人挾怨報復,也對管理員提出誣告之訴。
⑤上訴人勾結社區監委,竊取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以
匿名方式洩漏他人個資於社區,遭被上訴人查出,並提出告訴,上訴人遭鈞院判決賠償。
⑥上訴人對社區不滿之委員,即藉其律師身份提出誣告之
訴,並趁機詐財。多名委員遭其陷害,對上訴人「品德行逕」咬牙切齒,深痛惡絕。
⑦上列上訴人之行為,如出於故意,顯然已違背法義,敦
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以維社會對司法之期。如非出於故意,其行為已非「意思表示正常、思緒清新」的執業律師所應為。
2、有關(5)部份:①關於上訴人擔任委員卻偽造文書對外自稱主委、詐領管委會經費等情,原審判決業已敘明。
②查99年9月上城社區對外招標公告應以社區名義為之,
然上訴人卻以其所開設之「廉通法律事務所」,且自稱「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對外登報,顯然有潛越名器,及利用公款引致公眾誤認之嫌。被上訴人當即提案交上城管委會討論決議,管委會請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向主委即被上訴人致歉,且上訴人也於會議中表示願向被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故未公布其事跡,也未與追究。觀上訴人以英文抗辯,辯稱主委非主委,而是主辦委員!既可憐又可笑,蓋吾人亦可說「經理非經理,而是經商的道理」、「家長非家長,而是家中的長輩」。
3、綜上,按原審判決已顧及上訴人之法理及情面,給予台階,希上訴人珍惜律師之名器對社會及司法之感觀,請鈞院除駁回上訴人之聲明外,並懇切告誡上訴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應「做誠實的人,才是最有用的人」。並聲明: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表明前述上訴人主張外,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除確定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伊說出(1)「他媽的」、(2)「挑撥離間」、(3)「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等語,及(4)將申請書上「蘇慶良律師」印文塗去、(5)張貼公告「蘇慶良偽造文書、詐領管委會經費提出告訴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委會決議內容節錄、錄音譯文、本院100年度簡上第505號判決、請款申請書、會議議程公告、會議記錄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上開(1)、(2)、(3)、(5)部分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上開(4)部分之行為侵害原告姓名權等人格權,惟經原審審酌後認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上開(1)、(2)部分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開
(4)部分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等人格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針對上開(1)、(2)(4)部分認定,未聲明不服,而未提起上訴,僅就前述被上訴人關於上開(3)、(5)部分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上訴聲明,是本院以下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關於上開(3)、(5)部分之行為,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主張,惟上訴人之主張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之規定,近年實務採所謂之真實惡意原則以為判斷,亦即在考量受評論者之身分、地位、與公益相關程度、所評論內容之真偽或依據,評論者之用意等情勢,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權利衝突時求得最大之利益,然其所保障者,仍以善意且適當之言論為限。查「跟『神經病』一樣」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恣意以上開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其所為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一節,應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5)部分之行為,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聲判字第42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該案裁定附卷,並經本院調閱100年聲判字第42號卷宗,查核屬實。按上訴人之招標小組固得合法為上城管委會對外招標,惟依卷附報紙「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公告」之廣告及以廉通法律事務所發給報社之廣告內容(均影本,分見原審卷第75、76、77頁),上訴人所刊登之上述招標廣告,係以「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公司招標小組: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刊登,上訴人既知其為公益處理上城管委會招標事務,自應避嫌,於發給報社之廣告傳真實無添具「廉通法律事務所」之必要,於召集人名義之顯示,亦無添加律師身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因此認為其本人才是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卻以「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刊登該則廣告,有僭越其主任委員職權,而該廣告費用又須社區公共基金支出,事涉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其有將該事實公告週知全體住戶之必要,而一般社區內所稱主委,當係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言,上訴人雖為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惟非主任委員,卻以「主委蘇慶良律師」名義刊登廣告,非無可議;而該廣告費用又須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是被上訴人認其刊登之廣告不實,有詐領管理委員會經會之嫌,亦難認有誹謗之犯意。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採用中性之字眼或用疑問句公告提案之議題,來避免上訴人遭住戶之懷疑與名譽傷害,例如開會前之一般會議公告是採:「○○○有無(或涉嫌)偽造文書?有無(或涉嫌)請領管委會經費案?之議案」,而被上訴人卻以肯定句來傷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人格上嚴重負面評價與律師職業之名譽傷害云云,然審諸卷附上城社區第四屆99年度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議程公告(見原審卷第40頁),其上除上訴人所爭執之議題外,於第九號議題,其亦載為「召開臨時管委會或區權會處理,張榮福主任委員不適任案」,就此議題同樣未以中性之字眼或用疑問句公告提案之議題,即未以「召開臨時管委會或區權會處理,張榮福主任委員是否不適任案?」公告,也是逕以「召開臨時管委會或區權會處理,張榮福主任委員不適任案」公告,顯見上開管委會就議題之公告本無謂所謂中性之字眼或用疑問句公告之慣例,實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上城社區第四屆99年度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確有以本月會議議題七提會討論,並經該社區管委會討論後決議舉手表決:提出告訴2票、管理委員會不提出告訴7票、沒意見2票,並希望兩方和諧,請蘇委員以書面方式向主委致歉等情,有上城社區第四屆99年度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41─43頁)在卷可佐。被上訴人所張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程公告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且係單純公告會議議題而非就事件為評論,是難推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5)部分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一節,亦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3)部分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事實,應屬有據,其餘主張被上訴人上開(5)部分行為之侵權事實,洵非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管委會會議中以「你追究什麼,跟神經病一樣…」等語辱罵上訴人,使參與會議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其餘主張因被上訴上開(5)部分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部分,則因認無侵害名譽權之事,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參,現為執業律師,曾任法律顧問、仲裁協會會員,名下財產、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詳如上訴人提出附卷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任社區主任委員,名下財產、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分見原審卷第48─51頁、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係因管委會開會中溝通意見起爭執,一時情緒高張而出不當言語,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原起訴係請求給付15萬元,於上訴人中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元外,上訴人猶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被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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