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銘釗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6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南路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火車至鶯歌火車站,然其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0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迨同日20時45分許,李銘釗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銘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且於102年11月20日甫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旋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9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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