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0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03月12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77,202元及利息10021元,合計
87,223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7,223元,及其中77,202元自94年0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223元
,及其中77,202元自94年0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