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B棟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並應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
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3樓B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出租予被
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
日以前繳納,租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詎
被告自96年2月起僅繳納3000元,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
則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法即
得向被告終止租約,原告乃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日起
,催告被告必須於7日內繳清欠租,逾期租賃契約即當然終
止,而該言詞辯論筆錄業於96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本
應自96年9月14日起,在7日內即96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
租,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因之,系爭租約應業自96年9月21
日起當然終止而消滅。則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並未遷讓,共計積欠自96年2
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7個月之租金56000元(8000元×7
=56000元),扣除已繳納租金3000元,尚積欠租金53000元
;且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暨被
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3000元。被告並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故積欠原告系爭之租金,且其遲付原
告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而原告已以言
詞辯論筆錄向被告催繳積欠之租金,並表示終止租約之意,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依原告主張
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於7日內必須全部給
付欠租,否則逾期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上開筆錄業於96
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催告後,自96
年9月14日起迄96年9月20日止,客觀上已達相當之催告期間
,自應因催告期滿而於96年9月21日當然終止。則該租賃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承租人
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積欠原告前開租金合計5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如數清償欠租53000元,亦有理由。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
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而被
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約定,為每月8000元,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9月21日終止後之96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80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