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上訴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 姜富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簽訂合夥解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轉讓伊在訴外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聯兆公司所簽發如該協議書附表1至3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48萬1,600元之72張支票予伊,且負責使上開支票兌現,詎伊遵期提示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8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414萬5,000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6萬8,211元,合計為531萬3,211元。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3,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皆為聯兆公司股東,因上訴人欲自聯兆公司退股,並取回其出資額,方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交付上開72張支票予上訴人,假藉合夥事業之解散及出資額轉讓之方式,規避上訴人退股及聯兆公司之減資行為,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對伊請求給付。縱認系爭協議並非無效,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聯兆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原登記股東為董事 何明峯 (出資額1,000萬元)、股東姜富謙(出資額200萬元)、股東鄧光淳(出資額800萬元);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如該協議書附表1至3所示72張支票以為上訴人退夥款,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皆為聯兆公司,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持有之聯兆公司出資額,同意於簽立本約後信託予雙方委任之 羅惠民 律師,並由羅惠民律師於下列條件滿足時,過戶予被上訴人:1.附表1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上訴人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3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上訴人,2.附表2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上訴人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3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被上訴人,3.全部支票皆已到期,且上訴人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3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將剩餘信託出資額全部過戶予被上訴人;聯兆公司自105年3月4日起,因支票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迄107年1月31日止仍未解除;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將其對於聯兆公司之出資額800萬元,變更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為股東羅惠民,出資額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經營合夥事業,上訴人亦陳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堪認系爭協議書雖名為合夥解散協議書,但實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雖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72張支票,均係聯兆公司所簽發,皆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該72張支票並直接由上訴人提示充作價款,即由聯兆公司直接退還出資額予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出資受讓上訴人之出資額,自難認系爭協議係屬出資額轉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自承上開72張支票,除發票日為105年2月28日以後之支票未兌現外,其餘19張支票共計1,025萬元均已提示兌現,足見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股東退股結算並收回出資之契約。又有關系爭協議性質之判定,乃契約在法律上之評價,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不受當事人所陳法律意見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性質所為之陳述,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協議縱屬新債清償,亦不影響系爭協議上開性質之認定。按有限公司股東如欲退出該公司,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而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除有特別規定外,解釋上自不包括公司本身在內;又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有限公司既於解散清算時,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則於正常營運狀態中,除依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分派盈餘外,更無從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上開有關有限公司不得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均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之效力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既違反上述強制、禁止之效力規定,即屬無效。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萬3,211元,並加計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持有之聯兆公司『出資額』,乙方同意於簽立本約後信託予雙方選定委任之羅惠民律師,並由羅惠民律師於下列條件滿足時,過戶予甲方(即被上訴人):1.附表1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3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甲方,2.附表2所示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3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過戶260萬元之『出資額』予甲方,3.全部支票皆已到期,且乙方未能於全數支票到期後3日內提出支票未獲兌現之證明者,授權羅惠民律師將剩餘信託『出資額』全部過戶予甲方」等語(見一審北司調字卷第7頁),依其文義,上訴人須依該協議先將其聯兆公司「出資額」信託給訴外人羅惠民律師保管,俟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分期兌現後,再由羅惠民律師依上訴人收取價金之比例將「出資額」移轉給被上訴人,似與公司與股東約定買回出資額之情形有別。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股東間出資額之轉讓;被上訴人本人亦曾具狀陳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退夥或合夥解散,而是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遽謂系爭協議書乃股東退股結算並收回出資之約定,是否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真意,非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均係聯兆公司所簽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究聯兆公司簽發該等支票之原因為何?何以係由被上訴人將該等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當時被上訴人票信不佳,無法簽發支票付款,始借用聯兆公司支票給付上訴人,並非聯兆公司退還出資額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究其實情如何,均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開支票均係聯兆公司所簽發,逕謂本件係聯兆公司退還出資額予上訴人,系爭協議為無效,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