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上訴人即被告洪天盛被告林雨平(原名 洪林雨萍
孫偉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洪天盛及被告林雨平、孫偉倫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洪天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就林雨平、孫偉倫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不惟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經查:
㈠本件洪天盛對於 王盧慧意 交付賄賂部分,證人王盧慧意於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洪天盛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到其住處交付新臺幣1萬元,請其支持林雨平並幫忙拉票,因其住處隔壁巷子有許多選民;洪天盛給完錢沒幾天,林雨平即搭乘 賴慶濱 所駕車輛前往其住處二、三次,由其陪同林雨平向住家附近之其他平地原住民選民拜票等語(見103選偵13卷㈠第188頁、第189頁,第一審卷㈡第109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慶濱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其於103年9月16日與洪天盛一同至王盧慧意住處,洪天盛請王盧慧意支持林雨平,並代尋找具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一起支持林雨平;之後其多次陪同林雨平去找王盧慧意,王盧慧意帶渠等去拜票等情(見103選偵13卷㈡第225頁、第242頁、第243頁),互核相符。且依原判決認定,林雨平係於洪天盛對有投票權之王盧慧意交付賄賂後,方拜會王盧慧意,而林雨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選務大部分均為其配偶洪天盛處理,不認識王盧慧意等語(見103選偵13卷㈡第259頁反面、第264頁)。以上各情如若屬實,林雨平對於原不相識之王盧慧意,於洪天盛交付賄賂後,即積極前往拉票,甚且要求陪同向附近有選舉權之平地原住民拜票,並多次為上開舉措各情,適與洪天盛交付賄賂時約使王盧慧意支持林雨平並幫忙拉票之事相符,能否謂林雨平對洪天盛交付賄賂之情毫無認識或行為分擔,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凡此證據間具其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林雨平之證據,割裂審查,徒憑王盧慧意未見林雨平與洪天盛一同前往交付賄賂乙節,即遽認林雨平無與洪天盛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判斷,難謂已合於論理法則。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倘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縱不成立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即應審酌是否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林雨平、洪天盛、孫偉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部分:
1.依洪天盛與孫偉倫間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孫偉倫:執行長,剩下大概7、8個人了……我都跟他們說得差不多了,那我把他處理一下好了!洪天盛:好的好的,謝謝!」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9頁),孫偉倫直認上開通話中其所述「處理一下」是指付餐費之意(見103選偵13卷㈡第250頁反面),洪天盛於偵查中亦稱:「周伯龍(本名 周靖恩 )打電話給我說還沒付錢,我跟他說我有個小老弟還在,所以才是孫偉倫付款」等語(見103選偵13卷㈡第299頁),是周靖恩來電時,洪天盛告知將由仍在現場之孫偉倫付款,孫偉倫並有去電通知洪天盛要支付「 莎韻 的店」餐會費用等情,是否可認洪天盛本即有意讓孫偉倫支付該選舉餐會費用,孫偉倫係經洪天盛指示支付,並藉此以該免費飲宴費用款待在場選民,亦非無研求餘地。另孫偉倫於前開餐會時以電話向洪天盛表示剩下7、8個人,跟他們說得差不多等詞,意指為何?是否知悉林雨平、洪天盛透過此餐會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於加入該飯局後,有相同犯意聯絡,利用此聚會而繼續犯行,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上情,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僅泛以孫偉倫之所以支付上開飲宴費用,係因其有多位親人到場飲宴之故,而非經由洪天盛或林雨平授權或指示而支付,認孫偉倫與林雨平、洪天盛不成立共同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逕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洪天盛僅有前述交付賄賂予王盧慧意,別無其他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但於主文欄內卻諭知洪天盛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亦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2.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洪天盛為使林雨平順利當選縣議員,「親自或間接透過到場之人招攬,邀集宜蘭縣具有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之 楊金生楊文忠楊林欽美潘清東楊金英潘俊雄楊英蘭 等選民免費宴飲,……席間,洪林雨萍(更名為林雨平)即在洪天盛陪同下,逐桌向參與之選民拜票,……而期約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與洪林雨萍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可見林雨平、洪天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不正利益罪嫌,亦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依原判決認定,103年10月18日晚間於「莎韻的店」餐廳聚餐係由洪天盛所訂桌宴客。而稽之卷內資料,證人賴慶濱偵訊時證稱:103年10月18日晚間於「莎韻的店」餐廳,參與餐會之目的在幫林雨平助選,林雨平、洪天盛都在講請支持林雨平的事情,在場大部分人都是說加油等語(見103選偵13卷㈡第243頁),核與證人潘俊雄、楊金生、潘清東、楊文忠、 高惠莉 、楊林欽美等人證稱,渠等未支付餐費,有於現場聽到或看到林雨平、洪天盛懇請支持林雨平參加選舉等情相符,並參以原審勘驗前開聚會錄影光碟之筆錄,當日6時許林雨平進入「莎韻的店」後,現場有「加油!加油!」之聲,林雨平並與店內客人握手寒暄或點頭致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65頁、第166頁),且楊金生證述是潘清東打電話邀其去「 沙韻 的店」餐廳,稱林雨平要請吃飯等語(見103選偵13卷㈡第376頁,第一審卷㈡第214頁),潘清東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有打電話跟楊金生說要吃選舉飯等詞(見第一審卷㈡第221頁、第222頁)。倘若無訛,「莎韻的店」餐會目的似係為懇請宜蘭縣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支持林雨平參與選舉所舉辦,而依前來參與筳席且具投票權之楊金生、潘清東等前開證詞,可知其等對林雨平、洪天盛共同行求以交付宴飲之不正利益,以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已有所認識,且該筵席間亦有林雨平、洪天盛穿梭其間,請求支持林雨平,在場亦有人呼喊加油,與起訴意旨所指洪天盛、林雨平舉辦免費餐會款待選民,期約投票與林雨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若合符節,縱宴會後,孫偉倫基於人情之故,支付該筵席費用,而非經由洪天盛或林雨平指示、授權所致,即洪天盛、林雨平不能以交付不正利益賄選罪相繩,然其2人是否已達行求、期約賄選階段,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遑詳究明白,並未就此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加以判決或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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