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上訴人 郭宇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上訴人 周祐興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徐薇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43、2606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宇棟、周祐興(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犯共同殺人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宇棟部分:⒈原判決理由載稱自 林明杰 攻擊到結束過程僅有3秒,縱認郭宇棟有揮刀行為,其主觀意思為何,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依勘驗影片以觀,郭宇棟將刀平伸動作,至多僅造成創傷③之非致命傷,依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實難認郭宇棟與林明杰間有犯意聯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⒉原判決以攻擊次數與被害人 林彥廷 傷口數量吻合,認定郭宇棟有攻擊林彥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⒊依周祐興於第一審證言,共犯林明杰個性衝動,聽不進他人所言,發生砍殺之行為,非郭宇棟等人本意,林明杰此一殺人行為,郭宇棟難以預見,亦難阻止,自不須對林明杰之行為負責,原判決未對周祐興之證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周祐興部分:⒈原判決認林彥廷編號⑦之創傷係周祐興所造成,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等證據所示不合,且林彥廷屍體正背面上未發現有創傷,足證周祐興朝林彥廷背部由上往下揮刀行為,除未造成林彥廷背部傷害結果,更不可能對林彥廷右側腋下造成橫向傷痕,原判決未交代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⒉原判決數次引用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作為是否有造成林彥廷傷亡情形之證據,卻未於原審民國108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依法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請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有違法。⒊原判決徒以案發當時周祐興視線未受阻擋及緊接林明杰後出手揮砍林彥廷,未審酌其行為時下手之部位、力道及次數等情狀,與一般持刀殺人行為相差甚鉅,即認有殺人故意,顯然違反經驗法則。⒋原判決認同案被告 鍾博恩 持刀揮往林彥廷未成傷,評價為恐嚇行為,則就周祐興揮刀同樣未致林彥廷受傷之行為,應為相同評價,卻遽認周祐興係基於殺人故意砍殺林彥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鍾祥振 、鍾博恩、 伍文杰 、 張志傑 及證人 李怡慶 等人之證詞,參酌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犯罪動機、使用工具、攻擊部位、現場位置、行為態樣及林彥廷傷勢分佈等狀況,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共同殺人犯行。並說明:上訴人2人與林明杰、 李聿鈞 (共犯,現通緝中)、鍾博恩、伍文杰、張志傑如何因故分持刀、棍搭車到場,原意以恫嚇方式排除營業障礙,嗣因林彥廷潑灑冰桶引發衝突,上訴人2人及林明杰、李聿鈞均明知人體頭頸部、胸腹為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血管組織,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銳利刀械接續猛力刺擊、揮砍,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林明杰仍率先持刀朝林彥廷猛力接續揮砍4刀,上訴人2人及李聿鈞見狀,隨即分持刀械、棍棒先後衝入猛擊林彥廷身體等處,依林彥廷所受刀傷傷勢嚴重,足見其等下手甚重,短時間內攻擊之次數密集,使林彥廷受有8處刀傷及1處挫瘀傷,其中左頸部、左小腿、右手肘等三處致命砍切傷致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何以足認上訴人2人分持刀械接續攻擊林彥廷時,業已提升犯意為殺人故意,非僅傷害犯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有殺人犯意、犯行之供詞,其等只是要恐嚇林彥廷,有阻止林明杰攻擊等各辯詞,周祐興辯稱:林明杰持刀揮砍之際,前有他人阻隔,難以知悉林彥廷受有致命創傷等語,何以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非專以林彥廷傷口數量與攻擊次數相合,為其認定郭宇棟持刀砍殺林彥廷之唯一證據,郭宇棟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法。另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周祐興持刀朝林彥廷身體揮砍成傷,且闡述其理由甚詳,並未有周祐興持刀揮砍林彥廷未成傷之論斷,周祐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有據。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林彥廷取桌上冰桶潑灑後,林明杰即持刀趨前朝林彥廷頭頸部、胸腹部等處猛力揮砍4刀,上訴人2人及李聿鈞見狀,猶聯手分持刀、棍接續強力攻擊,就前述攻擊行為如何因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縱非全數行為人均實際持刀械劈砍林彥廷頭頸部、四肢等致命部位,何以上訴人2人與林明杰、李聿鈞間仍有前述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2人所為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旨,洵無違誤可指。又上訴人2人與林明杰、李聿鈞聯手砍殺毆擊之際,已具有前述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既明,則周祐興證述有關林明杰個性衝動,聽不進他人所言,亦難阻止等情,均無足影響上訴人
2人下手砍殺時確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判斷,原判決未贅予說明各該證據取捨全部細節或經過,自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2人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論處其等共同殺人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援引臺北市中山分局轄內林彥廷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作為證據一節(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2行、第11頁第15至16行、第12頁第15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2人及其等原審選任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以有何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頁),周祐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前揭證據供其表示意見,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2人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2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