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張 忠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梅香 被告 翁潔 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張忠泉 、林梅香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張忠泉、林梅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461,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忠泉、林梅香4,995,674元、572,050元;再於10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再分別改為3,207,751元、450,848元;末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再分別改為3,204,349元(按原告張忠泉誤算為3,204,369元)、451,890元,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年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萬年路,適有原告張忠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梅香,沿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00000設○○○○○號誌之該路口,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張忠泉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症、肺高壓等傷害;原告林梅香則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張忠泉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8年8月15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57,793元、醫療用品費用37,07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86,089元、將來看護費用4,053,3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原告林梅香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8年8月13日止,計受有醫療費用215,470元、醫療用品費用1,362元、看護費用6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另分別扣除原告張忠泉、林梅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29,995元、126,94
2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忠泉、林梅香3,204,349元、451,89
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就原告張忠泉支出截至108年8月15日止之醫療費用57,793元,醫療用品費用37,072元,看護費用286,089元沒有意見,均願賠償。惟原告張忠泉自108年7月2日起是否需看護照護及需照護期間應以醫院認定為準,如有看護必要,同意以每月19,525元為將來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就原告林梅香支出截至108年8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215,470元,醫療用品費用1,362元,看護費用62,000元亦沒有意見,均願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張忠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為原告林梅香之使用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如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萬年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萬年路,適有原告張忠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梅香,沿雲林縣○○市○○路000000000設○○○○○號誌之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張忠泉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症、肺高壓等傷害,原告林梅香則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張忠泉因本件車禍而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8月15
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213元,剔除証明書費4,420元後,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害57,793元,被告同意賠償。
㈢原告張忠泉因本件車禍而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6月
2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199元,剔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107年5月2日1,277元,及107年6月29日1,850元後,總計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損害37,072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張忠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總計286,089元,被告同意賠償:
⒈自107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5日:由訴外人 周福倉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萬元。
⒉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⑴自10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30日,共計45,568元,剔除保證金2萬元,共計25,568元。
⑵自10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共計28,673元。
⒊外籍看護費用:
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7月1日,共計191,848元。
㈤如原告張忠泉因本件車禍而需看護照護,則自108年7月02日起,兩造同意按每月19,525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準。
㈥原告林梅香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醫療費用總計215,470元,被告同意賠償:
⒈自107年4月20日至107年12月26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4,
359元,剔除証明書費960元、病房費14,000元後,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89,399元。
⒉自108年1月8日至108年8月13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2
21元,剔除証明書費550元、病房費17,600元後,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6,071元。
㈦原告林梅香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下列看護費用總計62,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⒈自107年4月23日至107年4月30日:由訴外人 黃嘉蓁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4,000元。
⒉自107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30日:由訴外人 李紀茹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4,000元。
⒊自107年5月30日至107年6月16日:由訴外人 張軒敏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34,000元。
㈧原告林梅香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62元,被告同意賠償。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原告張忠泉、林梅香業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29,995元、126,942元。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張忠泉是否因本件車禍致終生需專人看護?原告張忠泉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之數額為何?㈡原告張忠泉、林梅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忠泉、林梅香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張忠泉、林梅香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忠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7年4月20日至108年
8月1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213元,剔除証明書費4,
42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7,793元,並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199元,剔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107年5月2日1,277元,及107年6月29日1,85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7,072元,暨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7月
1日止僱請看護或入住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總計支出看護費用286,089元,而受有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80,954元(計算式:57,793+37,072+286,089=380,954)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收款證明單、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張忠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損害共計380,95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林梅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6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4,359元,剔除証明書費
960元、病房費14,00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9,399元、自108年1月8日起至108年8月13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221元,剔除証明書費550元、病房費17,60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6,071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62元,及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分別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
4月30日止、自107年5月23日至107年5月30日止、自10
7年5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僱請看護照顧,而分別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14,000元、34,000元,而受有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78,832元(計算式:189,399+26,071+1,362+62,000=278,832)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林梅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損害共計278,8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忠泉將來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張忠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遂由外籍看護照顧,以其平均餘命17.3年、每月外籍看護費用19,525元計算,而受有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053,39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張忠泉將來有看護之必要之情,惟經本院檢送原告張忠泉歷次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病歷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張忠泉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自108年7月2日起是否終身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照顧?如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全日或半日?如非終身不能自理日常生活,則其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全日或半日?」,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0
9年4月10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個案本次傷害主要受頭部外傷症狀影響,據醫學常理判斷,腦部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6個月,而民國108年7月2日距離民國107年4月20日車禍傷病日已逾一年,屬醫療穩定階段,功能表現變動幅度微小。據病歷資料記載及鑑定結果,個案遺存有上肢功能部分障礙及無力、認知功能不佳、姿勢控制困難、步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問題,終身需專人半日照料。」,有該院10
9年4月10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張忠泉自108年7月2日後終身確有僱請看護半日之必要,則原告張忠泉請求自108年7月2日起至其餘命之半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又被告對原告張忠泉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月19,525元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再原告張忠泉(00年0月00日生)於受傷之時年滿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7年雲林縣男性平均餘命表,原告張忠泉平均餘命為21.3年,預期原告張忠泉之壽命約為80.3歲,據此計算,原告張忠泉請求自108年07月2日起至其80.3歲止之將來半日看護費合計為1,659,459元(按原告張忠泉平均餘命為21.3年,共計為21年3月18日,故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4月20日起算,終期為128年
8月6日,是自已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之翌日即108年7月02日起至128年8月6日止,即為原告張忠泉所需將來半日看護期間,〈計算式:(19,5252×12=117,150)×117,15
0×14.00000000+(117,15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659,459(元以下進位,下同))。是原告張忠泉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7月2日起至其80.3歲(
128年8月6日)止之將來半日看護費共計1,659,45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忠泉自陳不識字,事發前從事怪手,日薪6千元,名下有1部1992年份車輛,於106、10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原告林梅香則為家管,名下並無動產及不動產,於106、107年度分別申報受有7千多元、2千多元利息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車輛2部,並於106、107年度申報薪資及其他所得均約30多萬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原告張忠泉、林梅香上開受傷程度、因此所受生活上不便、原告張忠泉終身需半日看護照顧、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張忠泉、林梅香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萬元、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進入萬年路,適有原告張忠泉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梅香,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 翁潔如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忠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
8年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4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張忠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張忠泉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由原告張忠泉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
本院自得以原告張忠泉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林梅香搭乘原告張忠泉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原告張忠泉為原告林梅香之使用人,而原告張忠泉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林梅香應承擔原告張忠泉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張忠泉1,778,289元(計算式:(380,954+1,659,459+500,000)×70%=1,778,289、原告林梅香335,182元(計算式:(278,832+200,000)×70%=335,182)。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張忠泉、林梅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29,995元、126,942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張忠泉、林梅香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忠泉、林梅香之金額分別為48,294元(計算式:1,778,289-1,729,995=48,294)、208,240元(計算式:335,182-126,942=208,240)。
九、從而,原告張忠泉、林梅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48,294元、208,2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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