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75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諸容彰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鏡百   住高雄市○○區○○路○○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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