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被告 龔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按日計付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再按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付遲延利息,而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前述現金卡債務之利息利率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於92年12月30日間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並約定被告應依貸款約定書第4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現金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2,890元、貸款本金23萬3,328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堪屬有據,應予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