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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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37號

原告 胡家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錦群 間因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錦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楊錦群」,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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