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信用貸款債權新臺幣8萬7543元、信用貸款債權6萬451元,均係小額事件,原債權人為法人,且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前鎮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