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3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淑貞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徐培凱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力行路119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由東向西直行往力行路119巷口,甲、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請求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各為50%,及原告未提出甲車所需維修費用及醫療費用之單據,尚無法證明有此等損害,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至少7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適被告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65頁),再觀諸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我原本停等紅燈,變燈後約2至3秒才往前行駛,剛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就聽到一聲喊叫聲,甲車車頭就撞到乙車左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50%等語(本院卷第226、246頁),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被告騎乘乙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甲車所需維修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非謂當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舉證之責,得因此免除或降低。查原告主張受有甲車所需維修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雄院國民和112年度鳳小字第337號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藥品器材等費用單據、維修費用分列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塗裝(烤漆)費用,並陳報甲車是否已維修完畢等命補正事項,前開通知於112年5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此通知、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補正,衡諸常情,原告如受有前開損害應可提出車損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其損害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舉證甲車所需維修費30,000元及醫療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至少70,000元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臉部受有擦傷一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2,000元,無扶養對象,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臉部受有擦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業已認定如前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元(計算式:8,000×50%=4,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反訴原告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系爭傷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96元。乙車預估所需維修費用54,300元(零件費用40,300元、工資費用14,000元),而乙車於108年4月出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25,754元,因乙車之車體主要結構已有受損,並將乙車報廢而取得報廢金7,000元,請求賠償乙車預估所需維修費用18,754元(計算式:25,754-7,000=18,754)。又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1,597元。總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1,747元(計算式:1,396+18,754+71,597=91,747),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1,7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事故係因反訴被告騎乘甲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反訴原告騎乘乙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96元之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陸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396元之事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5至105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396元,自屬有據。
⒉甲車預估所需維修費用18,754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反訴原告主張乙車預估所需維修費用54,300元(零件費用40,300元、工資費用14,000元),尚須扣除報廢金7,000元,請求賠償18,754元之事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彩色照片、行照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1、211至215、24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反訴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乙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右側引擎蓋無法與車體密合、車頭歪斜,及甲車前車頭車燈脫落、前土除車殼破裂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213至215頁),有威通機車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足認乙車受損狀況係甲車碰撞所致。而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乙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乙車係108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24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6日,已使用2年10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300÷(3+1)≒10,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00-10,075)×1/3×(2+10/12)≒28,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00-28,546=11,754】,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0元,乙車預估所需維修費用應為25,754元(計算式:11,754+14,000=25,754),此部分費用尚須扣除反訴原告將乙車報廢取得報廢金7,000元(本院卷第211、227頁),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乙車預估所需維修費用18,754元(計算式:25,754-7,000=18,754),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71,597元之部分: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又觀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癒合約需2個月,宜休養2週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而兩造之學經歷、月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及審酌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150元(計算式:1,396+18,754+60,000=80,150),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事故係因反訴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反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業已認定如前述。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50%,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75元(計算式:80,150×50%=40,07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第215-1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6月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7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反訴原告之訴雖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等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
伍、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宣判,然27日、28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順延至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本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反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