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4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周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9時33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濱山街與濱山街55巷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碰撞由訴外人 徐春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春蘭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徐春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3元、交通費用3,48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以上合計67,488元。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8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且其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徐春蘭對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無疑。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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