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40號
原告 賴雿基
被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裁定事件,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並由八達洋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林佳語 、賴雿基(即本件原告)共同簽發,賴雿基發票時設籍於桃園市,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應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