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陳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光松賠償其損害。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9年6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命為補正,是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