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文邦 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無誤。從而,為判決之法院既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方式並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則聲請人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