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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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登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登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米酒」補充為「米酒半瓶」、第3行至第4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至第5行「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阮登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所載時、地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5時44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7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
101年10月3日15時44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為警攔檢後,則有多語、大聲咆哮、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登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9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被告阮登讚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38巷50弄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登讚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638巷50弄5之2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9號前時,因神情木納為警攔檢盤查,旋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登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