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1號聲請人 林志雄
林逸青 林思蝶 林麗燕 曾子奇 上五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志雄、林麗燕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逸青、林思蝶、曾子奇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福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福山(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鎮○○里○○路○○巷○○號之2)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林志雄、林麗燕為被繼承人林福山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志雄、林麗燕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惟被繼承人林福山生另有二名子女,其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林志雄、林麗燕外,尚有 黃德隆 及左 林惠珍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另二名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黃德隆及左林惠珍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公示催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林福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未全部拋棄繼承,依法聲請人林逸青、林思蝶、曾子奇為被繼承人林福山之孫子女,屬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林逸青、林思蝶、曾子奇等既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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