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世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使用,因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土城中央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俟取得系爭門號晶片卡後,旋於100年2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輾轉由自稱「 林忠孝 」之成年男子取得。其後,該名自稱「林忠孝」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0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站候車室內,向 謝禎晃 自稱「林忠孝」,佯稱其在桃園機場海關任職服務,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NIKON牌型號D700號單眼相機,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出售等語,並提供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謝禎晃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嗣該名自稱「林忠孝」之成年男子,復以系爭門號於101年2月25日下午3時29分、同日下午5時2分,與謝禎晃聯繫付款事宜,謝禎晃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候車室,交付價金1萬4500元予該名男子。
(二)另於100年2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內統一便利超商,向該超商店員 黃俊誠 自稱為「林忠孝」,在多次交談間,佯稱其在桃園機場海關任職服務,可以較便宜之價格,取得日本品牌單眼相機,且目前剛好有現貨2台可出售等語,並提供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黃俊誠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興起購買之意願。二人於100年2月23日約定交易事宜後,黃俊誠遂於翌日(24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27之1號與公正路29號交接處騎樓,將價金1萬2300元交予該名自稱「林忠孝」之成年男子。嗣因謝禎晃、黃俊誠於付款後,多次以系爭門號聯繫交貨事宜,皆未獲回應,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謝禎晃、黃俊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世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出獄後,身分證有遺失。伊於99年間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但號碼伊不記得了。伊當時在新北市土城區租房子,後來系爭門號晶片卡、手機及錢都不見了,伊懷疑是朋友去前揭租屋處時拿走。當時沒有想到去掛失,也沒有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14日在台灣大哥大土城中央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系爭門號,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貼於申請書上,用以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乙情,有台灣大哥大101年3月2日法大字第101025178號函附之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而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未曾遺失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年3月2日健保北字第10110017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上開申請書所黏貼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乃申辦系爭門號當日即99年7月14日所換發,衡情,應可排除他人拾獲被告國民身分證而予以冒用之可能,堪認系爭門號應即被告坦承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無訛。
(二)告訴人謝禎晃、黃俊誠於前揭時、地,遭受自稱「林忠孝」之成年男子詐騙,該名男子並提供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謝禎晃、黃俊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4500元、1萬2300元予該名男子,嗣皆未取得約定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謝禎晃、黃俊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警卷第3至6頁、第22至24頁、偵查卷第62至63頁)、並有系爭門號申請人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99年7月14日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於100年2月間為該名自稱「林忠孝」之詐騙份子所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門號追尋交易對象而產生信任,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供該名自稱「林忠孝」之成年男子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用之工具乙節,至為灼然。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先是否認曾申辦系爭門號(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調查時一開始亦辯稱:不太有印象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云云。經本院提示健保局上開函文及其母親 謝秀琴 之證詞後,復改稱:有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但後來不見了云云。被告辯解前後反覆,憑信性已屬有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晶片卡連同手機、金錢可能遭友人竊取云云。惟被告就何人於何時竊取等情,均未明確說明,故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未見其有向員警報案請求協助處理,或向該門號所屬電信公司申請異動停用等應變舉動,尚無從僅憑被告前揭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所辯稱之物品失竊情節屬實。況依被告所稱系爭門號晶片卡係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遭竊,就該支行動電話本身已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系爭門號晶片卡不問係預付卡性質或採月租型方式計費,一旦失竊後即有可能遭人盜打使用而累積通話費用,被告當不致無視於前揭財產損失而毫無任何掛失究責之積極作為,然被告卻未掛失亦未報警,顯然有悖於常情。況自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自盜用或作為犯罪聯絡工具,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電信公司業者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門號晶片卡作為犯罪工具,即隨時有可能因該門號驟然遭停話,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遭到干擾阻斷。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門號晶片卡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執以該門號晶片卡從事財產犯罪之必要;而此等確信,在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遺失拾得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亦足認被告上開關於系爭門號晶片卡係遭竊之辯解,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本件應係被告主動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付予不詳人士後,輾轉由前揭自稱「林忠孝」之詐欺份子取得而順利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使用,甚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取得該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現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需申請人持雙證件親自臨櫃檯辦理,足以表徵、特定申請人之身分,已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聯繫管道,使被害人誤信可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以追尋、特定交易對象而產生信任,並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前揭各節,均不足採信。雖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然本院依卷內現存之其他證據資料仍足認定其犯罪,得逕依簡易程序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簡世明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謝禎晃、黃俊誠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再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