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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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敬良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竟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酒測值甚高,不僅發生行車事故致其受有傷害,更相當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顯見前次論處拘役之刑罰,未收實效,即須加重議處,乃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如何違犯本案與偵查中坦承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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