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告 陳韻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恆炤 、 陳右儒 、 陳淑媛 、 陳昆 暘、 陳曾滿 、 高炳恆 、 蔡東政 、 張文洋 、 蔡奇成 、 林三朗 、 李榮周 、 陳文忠 、 誼泰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陳武明 、 杜永川 間前因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嗣本院分別以9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與被告蔡恆炤、陳右儒、陳淑媛、 陳昆暘 、陳曾滿、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李榮周、陳文忠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以93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與被告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因視為撤回,裁定駁回聲請續行訴訟)、9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本案嗣經簽准與前開92年度訴字第2705號合併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3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0
3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其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兩造關於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於第一審對被告起訴,其聲明為:
㈠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
誼泰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㈡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昆暘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
誼泰公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昆暘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
司4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㈢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
誼泰公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
司1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㈣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8月17日就對
誼泰公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8月17日就誼泰公
司4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㈤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高炳恆間於90年8月17日及高
炳恆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高炳恆間於90年8月17日及高
炳恆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㈥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蔡東政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
東政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蔡東政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
東政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1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㈦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張文洋間於90年8月17日及張
文洋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張文洋間於90年8月17日及張
文洋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75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㈧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蔡奇成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
奇成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蔡奇成間於90年8月17日及蔡
奇成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24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㈨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林三朗間於90年8月17日及林
三朗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無效;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備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林三朗間於90年8月17日及林
三朗與李榮周於92年6月30日就對誼泰公司300萬元出資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
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㈩⒈先位聲明:確認誼泰公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
日,文號00000000號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李榮周之變更登記無效,該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李榮周於90年8月30日就誼泰公司
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李榮周之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0年8月30日,文號00000000號及92年6月30日,文號0000000000號以前開行為為原因之董事長及代表人變更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
年5月12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02748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面積:
113.67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陳右儒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於82年5月12日暨84年5
月12日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右儒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建物應有部份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
號:板橋文化段6202號,建物: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面積:85.9平方公尺之建物之贈與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83年1月14日就前開建
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90年6月19日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0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83年1月14日就其上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31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及90年6月7日就建號:
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6之2號,面積:93.7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有部分
3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李榮周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李榮周間於83年1月14日就建
號:臺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街○○巷1之8號,面積:126.68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李榮周間就於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建號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面積:48.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昆暘間於82年5月21日就前開建
物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
:179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新竹市○○段○○○○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路○○○號16樓之2,面積:65.86平方公尺為被告陳文忠所有,並命蔡恆炤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蔡恆炤間於86年9月19日就前開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蔡恆炤將前開建物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⒈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號,面積
:16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曾滿、陳昆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曾滿間於82年5月12日就前開土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曾滿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陳昆暘與陳曾滿於93年7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昆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確認誼泰公司與陳文忠間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前項債權
應由原告代陳文忠自92年12月1日起至98年家調字第16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向誼泰公司受領2萬元,俟該判決確定,一次由原告受領完畢。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
14日就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號,面積:168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各2萬分之91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
就前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
14日就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22號,面積:1193.44平方公尺建物應有部份各2萬分之183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淑媛、陳右儒間於94年1月14日
就前開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淑媛、陳右儒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地
號:臺北縣板橋文化段867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份4分之1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淑媛間於94年1月14日就前開土
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先位聲明:確認陳文忠與陳武明間於93年12月22日及陳
武明與杜永川於94年12月7日就地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553號,面積:18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
4分之1及坐落於上之建物285號、面積:182平分公尺持分全部,為陳文忠所有,並命陳武明、杜永川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⒉備位聲明:陳文忠與陳武明間於93年12月22日及陳武明
與杜永川於94年12月7日就前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命陳武明、杜永川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文忠名下。
關於聲明第㈠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萬元;關於聲明第㈡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40萬元;關於聲明第㈢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元;關於聲明第㈣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萬元;關於聲明第㈤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萬元;關於聲明第㈥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萬元;關於聲明第㈦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萬元;關於聲明第㈧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萬元;關於聲明第㈨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關於聲明第㈩項部分,因董事長或代表人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核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誼泰公司變更董事長及代表人為李榮周之變更登記無效,或陳文忠與李榮周就該變更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20,883元【計算式:陳文忠與陳右儒間核定為3,147,255元〈(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1,
689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02,989元/平方公尺X陳右儒之應有部分91/20,000=2,32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48建號房屋評定現值818,800元)=3,147,255元〉+陳右儒與陳淑媛間核定為1,573,628元(3,147,255X前開建物之應有部分1/2=1,573,628元)=4,720,883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1,300元【計算式:(臺北縣板橋市○○段○○○○號10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83,600元/平方公尺X陳淑媛之應有部分1/4=2,173,600元)+(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房屋評定現值167,700元)=2,341,300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5,8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5
0地號321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103,200元/平方公尺
X李榮周之應有部分1/24=1,380,300元)+(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7建號房屋評定現值126,000元X應有部分1/2)+(臺北市○○區○○段313建號房屋評定現值127,500元X應有部分1/3)=1,485,800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9,8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3地號182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98,000元/平方公尺X陳文忠之應有部分1/4=4,459,000元)+(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建號房屋評定現值180,600元)〉X應有部分1/2=2,319,800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33,92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1,689平方公尺
X公告土地現值302,989元/平方公尺X陳昆暘應有部分31/10,000=1,586,420元)+(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749建號房屋評定現值347,500元)=1,933,920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44,698元【計算式:(新竹市○○段○○○○○號317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429/100,000=40,798元)+(新竹市○○段4684建號房屋評定現值503,900元)=544,
698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748,421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1,68
9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02,989元=511,748,421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6,91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1,689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02,989元/平方公尺X91/20,000=2,328,455元)+(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1,689平方公尺
X公告土地現值302,989元/平方公尺X91/20,000=2,328,
455元)=4,656,910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1,894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地號1,689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02,989元/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91/20,000=2,328,455元)+(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22建號房屋評定現值818,800元X183/20,000=7,492元)=2,335,947元〉+〈(臺北市○○區○○段○○段○○○號1,689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02,989元/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91/20,000=2,328,455元)+(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22建號房屋評定現值818,800元X183/20,000=7,492元)=2,335,947元〉=4,671,894】;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41,300元【計算式:(臺北縣板橋市○○段○○○○號10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83,600元/平方公尺X陳淑媛之應有部分1/4=2,173,600元)+(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房屋評定現值167,700元)=2,341,300元】;關於聲明第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39,60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3地號182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98,000元/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1/4=4,459,000元)+(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建號房屋評定現值180,600元)〉=4,539,6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58,294,526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420,910元;原告嗣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為6,631,365元;原告再就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亦為6,631,365元。合計17,683,640元。
四、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命陳文忠應自89年7月1日起至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1萬元之生活扶養費用。惟陳文忠接獲該假處分裁定後,竟惡意轉讓財產,危害伊對陳文忠之生活扶養費請求,經伊訴請撤銷被告陳文忠與其餘被告蔡恆炤、陳右儒、陳淑媛、陳昆暘、陳曾滿、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李榮周、陳武明及誼泰公司間之財產轉讓行為。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伊生母 張寶玉 與被告陳文忠離婚,故張寶玉對被告陳文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追加張寶玉為原告,一併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財產轉讓行為等語」,是以追加張寶玉為原告之部分,其目的既在使張寶玉一併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財產轉讓行為,自應徵收與陳韻琪相同之裁判費,即4,420,
910元。
五、綜上,本件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即為22,104,550元(17,683,640+4,420,910=22,104,550),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