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又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440、18605、20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又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40、18605、2023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確定,至101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276、4712、48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廖又萱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屬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是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廖又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440、18605、202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72號駁回再議確定,101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商品圍巾叁條(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276、4712、48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雙C大水鑽圍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條│││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276號扣押物品清單)││├──┼────────────────────┼──┤│2.│仿冒香奈兒雙C大水鑽字母流蘇圍巾(臺灣臺中│1條│││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4712號扣押││││物品清單)││├──┼────────────────────┼──┤│3.│仿冒香奈兒圍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1條│││年度保管字第4865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