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390號、第2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因故與丙○○發生齟齬,丙○○之弟 藍應添 知悉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欲前往乙○○在桃園縣復興鄉臺七線十四公里處之批發商店找乙○○理論,適藍應添友人 曾明清 前來拜訪,藍應添遂邀曾明清一同前往,二人乃先至丙○○住處,要協同丙○○一起前去理論,此時 彭福生 開車前來,藍應添要彭福生開車搭載渠等,藍應添等四人乃一同搭車前往乙○○商店處,車停妥後,藍應添、丙○○、曾明清陸續進入乙○○店內,彭福生則在車上等候,藍應添進入店內後,即質問乙○○與丙○○之事,進而產生口角爭執,乙○○見丙○○其後進入店內,乃氣憤難平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丙○○臉部揮去,丙○○應聲倒地,藍應添見狀,亦憤而動手反擊,並與乙○○扭抱在一起,此時乙○○之弟甲○○在對面擺攤,聽聞其兄遭人毆打,即手持店內之椅子,偕同在附近擺攤之親戚 賴博群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二、三人前來,甲○○見藍應添與乙○○扭抱在一起,其等遂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藍應添,並以手勒住藍應添脖子,然為藍應添所掙札脫逃,乙○○隨即拿起放攤位上之刀子一把,欲追出攻擊藍應添,為其妻及賴博群、 許佳蓉 、曾明清阻止,並搶下刀子,乙○○與甲○○復以手、腳踹打倒地之丙○○,藍應添趁機欲逃離現場,乙○○見狀又持椅子欲追打藍應添,後為乙○○之妻及其妹 廖美枝 、賴博群等人搶下,藍應添匆忙逃離商店時不慎撞及適緩駛行經該處之遊覽車而跌倒在地,惟無大礙,爬起繼續逃跑,此時甲○○已追至,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手腳用力猛擊人身體腹部,可能造成腹腔出血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竟未能預見,仍承前傷害之故意繼續猛踢打藍應添之腹部十餘次,曾明清見狀遂偕持勉為站起之藍應添繼續往山下逃跑,甲○○仍沿路追打,將藍應添踢倒在地,繼續毆打藍應添下顎、肩膀十餘下,後為勸架之人阻止,藍應添則與曾明清趁隙逃離,甲○○始罷手,於走回其攤位途中,見丙○○亦欲離去,遂又以手掌揮打丙○○二、三下,連同之前與乙○○共同毆打,因而使 藍英龍 受有左眼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藍應添返家後因疼痛難忍,乃送至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因其未主訴腹部疼痛,而是主訴右肩疼痛,經該醫院診斷為右肩脫臼及骨折,施以手術治療後,因情況未見好轉,且疑似有內出血及肝臟、脾臟裂傷導致休克,經轉診至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實施腹部電腦斷層及超音波,顯示腹膜腔內大量出血,經緊急剖腹探查,發現肝臟、脾臟及膽囊裂傷,腹膜腔內出血共七五○○CC,經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毆打告訴人丙○○及藍應添之行為,辯稱:藍應添等人進入店內後,就動手毆打伊,伊是被打倒在地上,根本沒有動手毆打丙○○,丙○○的傷是之前就有的傷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有伊一個人動手毆打藍應添,伊只有毆打藍應添的肩膀及下顎,腹部、胸部伊都沒有打,伊沒有拿東西打,都是徒手打,藍應添跑的時候有被遊覽車撞倒,其脾臟、肝臟破裂係被遊覽車撞到所致,非伊毆打所致,且其送到恩主公醫院就診時,醫院未及時發現腹腔出血而延誤治療,而致死亡,非伊傷害所致云云。
惟查:
㈠被告乙○○、甲○○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毆打丙○○、藍應
添之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 詢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曾明清於原審證稱:丙○○一進去,就被乙○○打到眼睛,隨即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於警詢證稱:
我見到甲○○持椅子及另二、三人以毆打藍應添...,我扶起藍應添要將藍應添帶走時,乙○○衝來用拳頭及腳踢腰部等語(見91偵字第21390號卷第17頁背面);在場目擊之證人 翁慧珠 於原審證稱:有看到丙○○被甲○○打一拳,當時他們三人有毆打在一起,是乙○○打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於警詢證稱:我有見到丙○○遭甲○○用拳頭毆打,乙○○是用手毆打死者,沒有持兇器,死者有還手,雙方是互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所證述被告二人均有毆打丙○○、藍應添情節相符。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有以空手揮到藍應添一下,我弟(甲○○)有用手打了丙○○二、三個巴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背面、58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因藍應添要跑,追著他打,我哥(乙○○)也追著打他,回來時,我看到丙○○躲在烤山雞攤位,我過去打他幾巴掌,他有流鼻血倒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72頁背面),其等二人所供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二人均確有毆打丙○○、藍應添之情,至無疑義。而告訴人丙○○受有左眼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乙○○否認有毆打犯行,及被告甲○○否認毆打丙○○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再據證人曾明清於原審證稱:這時候對面就衝過來很多人,
他們手上有的人拿椅子、有的人拿木棍‧‧‧藍應添那個時候應該是去阻止跑過來那些人‧‧‧伊看到很多人打藍應添,藍應添被打倒在地上,伊顧不了兩個人,伊就趕快去要把藍應添架起來,他們短暫停了一下接著他們又要繼續打藍應添,伊在扶起藍應添的時候感覺到他似乎走不動了,伊就擋在他們前面,讓藍應添先走,藍應添走了幾步,甲○○又追上去,這時候他手上沒有帶東西,甲○○追上之後,就用腳朝藍應添的肚子踢過去,一直猛踢,藍應添就被他踢的跌倒在地上,伊這時候就趕快過去把他架起來,扶著他走幾步後鬆手叫藍應添自己趕快離開,伊去擋甲○○阻止他追打藍應添,但是還是都被他衝過去追到藍應添再打,伊又再一次去架住他,這樣總共好多次‧‧‧期間伊等有兩次已經走到彭福生車停的位置,甲○○還是追上來,彭福生害怕被他打,就把車子往前開兩次,最後甲○○也停手了,接下來伊就把藍應添送上車伊等一起坐車離開‧‧‧(那一群人是如何毆打藍應添?)衝過來那群人是甲○○帶頭的,後面跟著五、六個人,其中一個人跟他們有親戚關係(即賴博群),其他幾個伊都不認識,印象中只知道有的人拿球棍,有的人拿椅子並不是每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那時候藍應添已經被打倒在地上,他們圍著他手上拿著東西打,沒拿東西的就用腳踢或用手打‧‧‧圍著打的都是男的等語,與證人彭福生於原審亦證稱:伊看到藍應添被人追到靠近伊車子的時候,伊才看到藍應添被追打‧‧‧伊看到藍應添後面有一群人,(你確定那群人是跟著藍應添的?)是的‧‧‧藍應添靠近伊車門的時候,伊怕伊的車子被砸壞就往前開,(你為什麼怕你的車被打壞?)伊看他跑的那麼喘,而且他還跑到跌倒,他也想要趕快開伊的車門上伊的車,伊認為跟在藍應添後面的那群人可能會砸壞伊的車子‧‧‧伊當時聽到的跑步聲,不是一般的跑步聲,在伊認為是打架的聲音,伊怕伊的車子遭受連累,趕快往前走‧‧‧(上車以後)‧‧‧藍應添、曾明清他們對話的內容有提到沒有想到忽然間這麼多人來跟他們打架等語(見原審卷㈡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害人藍應添遭數人追打,被害人藍應添欲上車離開,尚遭該群人追上前,證人彭福生怕遭連累而將車往前移等情,所述互核一致。參以證人曾明清、彭福生是陪同丙○○、藍應添一同前往理論,渠等共四人一同前往,藍應添、丙○○竟然落荒而逃,顯見二人遭攻擊之人數確有數人,以致渠等無法招架。參以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自承:‧‧‧他跑走,伊就追打‧‧‧伊一直追打藍應添,伊認為藍應添沒有還手的能力‧‧‧(對於被害人被你打死有何意見?)有可能,因為伊聽到伊哥哥被打死就已經抓狂了,場面已失控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五頁),可見其毆打所施用力道之重。而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死因鑑定,亦認:死者係因多發性鈍器傷造成肝、脾臟破裂而死亡,推斷兇器應有面光滑(九公分)及細(三至四公分左右)兩種棒狀物,和腹部(腳或手)打擊傷三類兇器,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八五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八至五七頁),益見被害人藍應添確有遭器物、或徒手、或以腳攻擊。被告甲○○辯稱僅其一人單獨毆打,且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藍應添肩膀、下顎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害人藍應添遭毆打返家後因疼痛難忍,乃送恩主公醫院急
診,經該醫院診斷為右肩脫臼及骨折,經施以手術治療後,因情況未見好轉,且疑似有內出血及肝臟、脾臟裂傷導致休克,經轉診至長庚醫院,實施腹部電腦斷層及超音波,顯示腹膜腔內大量出血,經緊急剖腹探查,發現肝臟、脾臟及膽囊裂傷,腹膜腔內出血共七五○○CC,經急救後,仍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長庚院法字第○三○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恩主公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恩醫事字第○○七二五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四四、一五九至二一一頁)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甲○○雖以:被害人藍應添跑的時候,有被車撞擊,其到恩主公醫院就診時,也主訴是車禍云云,證人賴博群、翁慧珠、許佳蓉、 林福助 等人亦附和其所述,而以此否認被害人藍應添腹腔出血是毆打所致。然查,依證人賴博群於偵查中證稱:他自己去撞到車子,當時沒塞車,但車子開的慢,當時車子已停在該處,是對方去撞車子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九五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證人翁慧珠於警詢證稱:見死者撞到馬路上的遊覽車,隨即起身往前跑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亦供陳:藍應添被遊覽車撞到,倒地後爬起,又往三民方向跑等語(分見同上揭偵查卷第9頁背面、22頁背面),足見被害人藍應添自被告乙○○批發店逃離時,雖撞到緩駛之遊覽車,惟其尚能馬上起身繼續往前逃跑,可見當時其身體並無大礙,始能馬上起身逃跑。並檢附被害人藍應添前揭就醫之病歷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肝、脾破裂若源於遊覽車撞擊,應有更廣面的傷勢,而非局部傷,所以較不似車撞擊所致、‧‧‧雖然恩主公醫院病歷中有「主訴」,但是此只是一參考資料,而不能當成佐證,況且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所載,即已記成外傷‧‧‧若是滾地造成應有密集磨地痕而非刮痕,所以綜合筆錄中所提持椅子和拳頭毆打,應是較合理的解釋‧‧‧根據長庚醫院記載腹部有壓痛,而膽囊有外翻和肝臟裂傷,出血約七五○○公撮,這些都是局部鈍傷所致,非如遊覽車所撞擊的廣面傷,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七二九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三一四號函等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原審卷㈠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從而,被告甲○○辯稱被害人藍應添之脾臟、肝臟破裂係被遊覽車撞到所致,非其毆打所致云云,要非實情。
㈣至被告甲○○復辯稱:本件發生後被害人藍應添即迅速送醫
,若非恩主公醫院未及時發現腹腔出血而延誤治療,當不致死亡,被害人藍應添之死亡與其毆傷行為間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經原審檢附前揭病歷資料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因肝臟膽囊窩和脾臟後腹腔的出血若非急性、大量,有時不易判定,所以難以評斷其有無疏失、恩主公醫院急診醫師並無記載腹部有傷,且肚子亦無壓痛(血紅素亦有一三‧○),所以在處理上並不會馬上做腹部超音波檢查,一般急診在沒有主訴腹部症狀或壓痛及腹脹的表現下,都不會作超音波‧‧‧由恩主公醫院病歷記載上,麻醉科醫師已在進行閉鎖性復位前評估過,所以持用「靜脈鎮靜麻醉」,而非一般插管式全身麻醉,而根據記載手術於廿時廿分完成(約卅分鐘),到了廿一時十五分才有血壓明顯下降,且醫院亦有採取檢查措施,所以麻醉不致於加重出血,但若不全身麻醉情形下進行復位,更會加重出血,所以採此靜脈全身麻醉應無不妥,有前揭函可按。從而,本件恩主公醫院之醫師依據當時被害人藍應添之主訴,以及其對被害人藍應添當時病況之評估,未即時以超音波作腹部檢查,而係針對被害人藍應添主訴肩部疼痛進行手術,亦不會因此而加速被害人藍應添腹部出血。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況傷害致人於死罪,是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0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能治癒,此乃醫師應否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害人藍應添是因為遭到毆打,導致肝臟、脾臟及膽囊裂傷,其後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俱如前述,則本件縱令有其所指延誤醫療之事,被害人藍應添因傷致死之原因,既係源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害人藍應添事後之醫療行為而中斷被告甲○○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藍應添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可以確認。是被告甲○○聲請將本件送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有無醫療疏失,核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另指被害人藍應添本身有肝硬化,以致凝血機能不佳
,若無此病因,可自行止血而不致於死亡乙節。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則函覆稱:因死者有肝硬化致凝血機能不佳,所以止血不易,但是在及時醫療,仍有挽回生命的可能、一般無肝硬化的病人至少凝血較正常,較不會如肝硬化的病人有出血不易止血的情形發生。可見被害人藍應添本身雖有肝硬化,但此僅係在治療時就止血難易程度有所差異,但在及時治療下,仍有止血之可能。參以本件被害人藍應添遭毆擊後,內出血量高達七五○○CC等情。可見一般人在遭受相同攻擊情況下,均有可能導致腹腔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故本件亦非被害人藍應添本身有肝硬化之因素,而獨立引起死亡結果,至為明確。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次按人體之頭、腹部,多有人體之呼吸、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查本件係被告甲○○因見其兄與人發生爭執被毆,為替其兄出氣,始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藍應添及丙○○,惟當藍應添逃離被告乙○○批發店時,被告甲○○亦即追出,於藍應添撞及至遊覽車,為被告甲○○所追至並繼續痛打藍應添,被告乙○○雖持刀欲追出,但為在場之他人所拉住,即未再追出,是被告乙○○共同傷害藍應添之行為至此應已結束,其對於被告甲○○繼續痛打藍應添,下手之重,自難預料,則被告甲○○繼續痛打藍應添致死之加重結果,即非在被告乙○○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尚難令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又被告甲○○與被害人藍應添並無其他間隙,衡情不致有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藍應添確因被告甲○○之毆打導致受有肝臟、脾臟裂傷,其後因腹腔出血性休克死亡,既如前述,被告甲○○雖無醫學專業知識足以預見其行為會導致腹腔出血性休克,然由其毆打用力之猛足以導致身體內臟器破裂而導致內出血,並可能因此造成死亡,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惟其主觀上未預見,而動手毆打被害人藍應添,是被害人藍應添之死亡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於傷害時,客觀上有預見可能,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傷害、被告甲○○傷害致死等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基於一個共同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丙○○、藍應添成傷,係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應依想象競合犯之規定,論一個同罪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三人間,被告甲○○所犯之傷害致死罪,與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傷害被害人藍應添部分,應係犯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與被告二人共犯上開二罪之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曾明清於警詢稱有二、三人,於原審則稱有五、六人,依案重初供,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即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應為二、三人,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對藍應添尚犯傷害罪,被告甲○○對丙○○亦犯有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無上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不合。又證人賴博群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指訴賴博群參與犯行除告訴人丙○○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屬實,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賴博群有參與犯行情形下,尚難認賴博群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審僅以賴博群所供其如何攔阻被告乙○○情節前後不一,即遽認賴博群亦參與本件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甲○○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徒為細故即糾眾行兇,被告甲○○更以猛力加害被害人藍應添,致生不幸,並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情、犯後迄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藍應添家屬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椅
子、菜刀、棒球棍各一支,依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則一再否認有持以為右揭傷害犯行,而依告訴人丙○○及證人曾明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僅能證明該扣案物與行為時所使用之器具,外觀、型式相同,則該扣案物是否確為供右揭犯行所用之物,尚屬不能證明,爰不為沒收宣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