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峯廷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給付遲延者,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於還款期限96年2月15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以下同)51萬9,371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之利息9,089元,暨本金部分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2萬8,460元,及其中51萬9,371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0頁)、交易記錄一覽表(第11頁至第13頁)、領請書暨卡約定書(第31頁至第33頁)、送達簽收單(第34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460元,及其中51萬9,371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