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4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60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雲蘭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9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該案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罪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1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2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4年6月1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張雲蘭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第2號房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張雲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發覺上情(張雲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以104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4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雲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870號)
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78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已五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今年(104年)連同本案,即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審,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先前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雖係因案受搜索而被查獲,惟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