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時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時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7時許起」;第8行「六腳鄉」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埔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刪除「警詢及」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衡量被告甫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件若加重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非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被告竟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標準值不少,惡性尚非十分輕微,惟被告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犯罪未生實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在茶葉店任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黃時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時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台82線27.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時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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