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告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

楊宇倢 律師

被告 謝浩然謝子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7頁)。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137頁),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7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迄至110年1月17日止,因已積欠109年1月、110年1月之租金,故簽立書面資料表示「之後每月15日準時繳交房租,如未準時合約終止論」;詎被告仍自110年8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已欠繳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律師函後,逾期仍未給付110年3、4、6、7月積欠之租金148,000元,故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之第34日即110年8月22日合法終止。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6月1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倘被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交還房屋,自應搬遷之隔日起,按月租金折算一日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有陸續繳納租金至110年10月14日,故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搬遷之111年6月10日止,計算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計582,132元,即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7個月計為518,000元(37,000×7×2)、111年5月15日至6月10日,26日計64,132元(37,000/30×26×2)。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水電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起,已墊付水費848元、瓦斯費797元,電費8,103元,共計9,748元(848+797+8,103=9,748)。上開合計為591,880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7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17,800元。

 ㈢再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又自110/10/15至110/6/10為止,立書人已積欠張雅菁小姐租金29萬1066元(即相當於8個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如將來符合契約約定,可以剩餘押金為抵扣)及未結清水電瓦斯,修繕等費用,立書人亦承諾於111年7月1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付清為止…」,後被告承諾「可以」,此金額係原告自行估算積欠之租金,但未包含違約金部分,故原告依照兩造間於LINE對話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代墊水電費等費用應屬有理由。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已給付押租保證金74,000元,並已於111年6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然尚欠水電費用共9,74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6月10日止積欠之租金291,0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被告所簽立之書面資料、律師函與回執、水費繳費憑證、瓦斯繳費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47頁、99至10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院卷第35頁),又依被告於110年1月17日所書立之書面資料上記載:「……每月15日準時繳交房租,如未準時,以合約終止論。」(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已同意若未準時繳交房租,系爭租約將以終止論。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時已積欠同年3月、4月、6月、7月之租金未給付,而於110年7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律師函並記載「……台端收受本律師函後之第34日終止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查被告於同月19日收受律師函,有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1-47頁),故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書立文件資料,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系爭合約已於同年8月22日終止(即110年7月19日加計34日,係同年8月22日)。

 ㈢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約不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自應搬遷之隔日起,按月租金折算一日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為止。」,本件:

 ⒈查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迄至111年6月10日被告遷離上開房屋止,已積欠原告計291,066元之租金〔計算式:⑴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7個月共計為259,000元(37,000×7)、⑵111年5月15日至6月10日,26日共計32,066元(37,000/30×26),合計:259,000+32,066=291,066〕,此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又自110/10/15至110/6/10(應為111/6/10之誤)為止,立書人(即原告,下同)已積欠張雅菁小姐租金29萬1066元(即相當於8個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如將來符合契約約定,可以剩餘押金為抵扣)及未結清水電瓦斯,修繕等費用,立書人亦承諾於111年7月1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付清為止…」,後被告承諾「可以」,可知被告對此積欠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

 ⒉承前㈡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22日終止,則依上揭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負交還房屋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應搬遷之隔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租金折算一日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即111年6月30日為止,即291,066元租金之2倍金額582,132元,即屬有理。

 ㈣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請求其代被告繳納至被告遷離上開房屋之日即111年6月10日之水費848元、電費8,103元、瓦斯費797元,合計9,748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之應搬遷隔日起至遷讓完成之違約金,暨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再扣除押租保證金74,000元後,共517,880元(291,066元×2+9,748元-74,000元=51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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