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12號

原告 連穎蕙

被告 鍾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利息自111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於當日下午匯入被告女兒的帳戶。經一再催討未果且百般理由拖延未償還,最後被告不讀不回失聯未接電話,因此只能發手機簡訊iMessage通知被告,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30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金錢已為交付,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萬元,並匯款至被告女兒之帳戶,並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前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匯款紀錄、手機簡訊iMessenge紀錄影本1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卷第15-20頁),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3萬元借款部分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手機簡訊iMessage通知被告,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30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11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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