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
原告 黃碧翠
被告 林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
5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福美宮」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現場設置之塑膠椅及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通費用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除其中6,866元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而洵屬有據外;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並未舉證以證實,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09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800元,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日急診入院,於109年10月3日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於109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後醫師囑言需休養1個月,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在市場工作,現無工作,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30,666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66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