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告訴人丙○○、甲○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4002元進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於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殆盡(僅餘2元),業據被告坦認無諱(偵卷第23頁),並有其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在卷可佐。併檢視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53頁),已足認告訴人確遭詐欺。另衡酌被告辯稱其取得前揭金額係線上博奕所得,卻又稱不記得該遊戲名稱,也找不到人及遊戲平台,更未曾匯款買遊戲點數或積分,但卻又在如此剛好之時刻(即告訴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點),賺得並提領與告訴人所匯金額幾近一致之高額現金。此辯解顯不合情理(被告亦已於本院直承:我於偵查中提出的對話紀錄,是別人拿給我的,他教導我開庭時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無由採信,毋寧應屬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之共同洗錢犯行。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且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已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五、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雖聲請論以累犯,然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提出其他證據為佐。爰依前揭要旨,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協助提領贓款,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2萬元及9萬4002元之財產損害非輕,更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被告犯後已為認罪之表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妻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七、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1萬4002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某時,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乙○○提領一空。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2、3月間,在金門縣,玩手機的線上遊戲,伊把永豐銀行帳號以微信傳送給娛樂城的代理,之後伊玩娛樂城裡面的遊戲贏了錢,錢就匯進來了,伊就自己提款花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甲○後,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來自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被告自應可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而被告雖辯稱係玩上線上遊戲贏錢云云,惟其於警詢表示無證據可以提供參辦之情,然於偵訊時卻突然提出其與所謂之線上遊戲「卡莉娛樂城代理」之對話紀錄,是該對話紀錄是否可信有可疑,是否為臨訟杜撰,不無疑問。再者,被告又辯稱:伊玩「卡莉娛樂城」不須先花錢買點數或積分,「卡莉娛樂城」說送伊體驗金玩玩看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行騙告訴人,其犯罪目的當係為獲取犯罪所得,怎可能在被告未有任何付出之情況下,將其詐騙之犯罪所得,平白無故贈與被告,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㈢復查,被告直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1萬4,00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15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丙○○
111年3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為遊戲交易平台客服,其玉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要存入2萬元才能解凍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3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甲○
111年3月4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為遊戲交易平台客服,其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要匯款才能完成帳號交易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1年3月5日23時51分許
②111年3月6日0時10分許
③111年3月6日0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4,001元
③4萬0,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