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4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告 邱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8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香港滙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0.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74,509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帳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