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

原告 林鴻河

被告 廖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巷口,欲往復興路方向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道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有原騎駛在同向車道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及顏面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臉頰撕裂傷2公分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11元;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750元;㈢復健及復健用藥(含營養食品、保健食品等)25萬元;㈣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被告自110年5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完成手術於110年6月22日出院,長達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㈤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傷勢不理不睬,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深感愧疚與自責,多次嘗試與原告聯繫,表達被告慰問之意,並欲表示賠償誠意,惟原告拒接被告之電話,原告於訴狀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喪失/減少勞動力之賠償,依110年5月25日由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圑法人耕莘醫院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並無揭示應在家休養之敘述,亦未檢附相關喪失/減少勞動力之證明單據。

㈢、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手寫」之預估金額,並未有蓋上任何維修店家之印章,且於事發後報廢該車輛,亦未檢附報廢單據,造成客觀上難以評估其損失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廖哲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22,5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耕莘醫院之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511元,固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耕莘醫院111年10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7881號函文內容:「……二、病患 林君 110年6月11日急診治療與110年5月25日車禍事故無直接關係。三、病患林君110年5月25日急診治療之傷勢需休養大約兩至三天。」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110年6月11日以後之耕莘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之症狀,且該症狀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10年5月25日、26日、27日之2,500元(計算式:500+260+550+800+390)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75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86年7月出廠,因系爭機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修理費為31,7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業已報廢系爭車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固據提出預估修理費用為31,700元之估價單,惟並未蓋上任何維修店家之印章,且於事發後報廢該車輛,亦未檢附報廢單據,客觀上難以評估其損失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復健及復健用藥(含營養食品、保健食品等)25萬元部分:原告雖請求復健及復健用藥之費用,惟並未提出收據為證,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受有55,000元之損失,惟耕莘醫院111年10月14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7881號函文記載,原告急診治療之傷勢僅需休養大約兩至三天,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相差無幾,而原告前經本院諭知提出請假證明,迄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請假證明,是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受有遭受公司扣薪之薪資損失,顯難遽論,而原告 甘安平 迄本院判決前,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相應薪資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及顏面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臉頰撕裂傷2公分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查原告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四萬五,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高中,名下不動產4筆、汽車5部;被告高中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扶養的親屬,名下汽車1部,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2,500元(計算式:2,500元+3萬元=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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