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4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方式之自動付款設備付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付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案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8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109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餘即故意再犯下本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於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以刷卡消費,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OK便利商店盜刷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93元之飲料,審酌案發迄今已相隔多月,縱認該物品尚未消耗殆盡,亦不宜為原物沒收,則此部分自依飲料之原價值93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39號被告李孟步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孟步前 因犯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因多件竊盜為法院判決之拘役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拾得 邱祥瑋 所有而遺失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進而於同日2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逢甲店內,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方式之自動付款設備付款,刷卡消費售價新臺幣(下同)93元之飲料1瓶,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嗣李孟步於111年8月19日11時56分許,在高鐵臺中站1樓嘟嘟房停車場外之人行道上,因徒手嘗試逐台掀開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坐墊之行徑形跡可疑,經適行經該處之 穆祐頤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發現李孟步持有邱祥瑋之信用卡,李孟步因而坦承拾獲該張信用卡後曾使用該張信用卡消費,並同意交付警扣案(已發還邱祥瑋)。經警通知邱祥瑋,邱祥瑋始知其遺失該張信用卡,並向富邦銀行調閱發現遭盜刷1筆金額93元之消費,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邱祥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邱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遺失後,遭盜刷消費1筆,盜刷金額為93元。㈢證人穆祐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之過程。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侵占而持有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經同意交付警察扣押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㈤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之未出帳單消費明細擷圖1紙。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OK便利商店逢甲店內,盜刷消費1筆,盜刷金額為93元。㈥OK便利商店逢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卡,至OK便利商店逢甲店內,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方式盜刷消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以自動收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僅約9個月之期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刷卡消費金額93元,為被告詐欺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