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魏碧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魏碧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魏碧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陳魏碧燕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魏碧燕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東森 寵物雲-蘆竹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 包峻逸 所管領、置於架上陳列待售之小型犬衣服(價值新臺幣505元),並將之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藏匿得手,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家清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包峻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魏碧燕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林雨醇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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