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知識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龍
被   告  李梅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108年6
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