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5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載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並未有出售本件帳戶之情,無非以:詐騙集團成員以些許代價大肆蒐購人頭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無使用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來路不明帳戶之可能,否則如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騙前,或行騙後尚未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即將該帳戶掛失,甚或加以提領,詐騙集團即冒大費周章行騙,卻一無所獲之風險等語,推論本案被告既於被害人匯款當日有掛失紀錄,且該等款項因此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堪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被告若於出售帳戶後心生悔意而旋向金融機構掛失,導致詐騙集團無法向告訴人詐得本件金額,亦非無可能,是原審所採前揭經驗法則從何而來?又是否有據而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誠值商榷。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接獲不詳之人電話,要求其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苟本件帳戶金融卡確係被告所遺失而非出售予詐欺集團者,則按理於案發當時拾得被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因欠缺金融卡密碼,應無法提領帳戶內任何金額,其致電予告訴人要求轉帳等情,即顯有違於常情。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42分,以電話向永豐銀行五股分
行客戶服務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有該銀行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匯入29989元,約在一星期左右從該帳戶將錢領回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相符(見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之掛失動作致詐欺犯嫌無從領出本件詐欺款29989元甚明。以此觀之,倘被告具幫助詐欺主嫌之故意,當無如此作為之理,而檢察官以「被告事後反悔而掛失之可能」,主張被告原具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提供金融卡後,事後反悔而取回云云,雖全無可能,但客觀而言,被告掛失之行為,並不排除出於其發現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而立即為之,或者出於其一時失慮,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以後,惟經深思或求教於人,始發現金融卡可能因此落入詐欺犯嫌手中,遂速採取掛失止付之舉,倖止付得及,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未為詐欺犯嫌領取,此二可能性均足以排除其起初有以交付金融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否認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檢察官既無法排除其
他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即無從證明被告必然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他人其金融卡及密碼,本件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敘明不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