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9日22時7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本欲迴轉,惟在路口見有禁止迴轉標誌後,即決定不迴轉,受處分人並無完成迴轉之行為,本案是大同分局員警乙○○從台北市○○○路○○號前走出吹哨,命受處分人開車過去,陷害受處分人違規迴轉,乙○○警員證詞避重就輕,其雖與受處分人無利害關係,但有績效獎金因素,怎說不會陷害受處分人,請求查詢大同分局督察室調查乙○○警員是否經常遭投訴而為督察長告誡,並請調閱承德路口聯邦銀行或南京西路76號臺灣銀行監視器查證或對受處分人測謊。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9日2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在場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認定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B91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提出申訴,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40-A01XB91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違規之地點即臺北市○○○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設置有禁止迴車標誌,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該路口標誌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8頁)。關於受處分人有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違規迴轉乙節,證人乙○○警員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21時至23時許間,我站在南京西路76號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該位置距舉發路口約50公尺,受處分人於舉發路口迴轉後,繼續行駛至我站立位置時,我立即將他攔下來,我不會看錯,因為路上都有路燈,燈光明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證人乙○○警員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動機。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真實性,受處分人空言指摘乙○○警員係為圖舉發績效獎金而刻意誘使受處分人違規迴轉加以陷害云云,殊屬無據。
(三)衡諸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而言,法律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本件舉發人員即證人乙○○為交通分隊警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有無等業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無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勤務確有瑕疵存在之情形下,當足以排除其誤判之可能,證人乙○○於原審所為證言內容,可信為真實。受處分人徒以個人主觀臆測乙○○經常遭投訴為督察長訓誡,即要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有無上情,核無調查必要,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本件為員警乙○○刻意構陷,其無違規迴轉云云,委無足取。而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既明,其聲請調閱臺北市○○路口聯邦銀行或南京西路76號臺灣銀行監視器查證或對其進行測謊,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析,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