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7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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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4,057元、上期未收利息62元
、利息4,271元。嗣後萬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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