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玉棟
黃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
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聲明相對人黃阿珠應將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
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黃阿珠、陳玉棟公同共有。其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當
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本件調解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