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黃春榮
被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政炫 積欠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之債務,已
於民國68年間清償完畢,上開債權已消滅,由於原告就此無
法提出具體證據而經法院判決敗訴。而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0
4年間,被告及其債權讓與人皆未向原告主張權利,並遲至
105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17
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已撤回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系爭執行事件撤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後,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已不存在而無從撤銷,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雖全部敗訴,惟其起訴時點既在被
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
為,且被告本得預先評估聲請執行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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