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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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蘇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之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約定書第壹篇之第8條後段)。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聯邦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6
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後迄今尚積欠本金52,389元及
相關利息等債務。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受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書寫現金卡申請書向聯邦銀行借錢,但我目
前沒有錢可以還。我當時沒有借多少錢,但都有繳利息,直
到無力繳利息,我的房子已經被台新銀行拍賣,很多債權銀
行都有分配到錢,為何原告沒有分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聯邦銀行聲請貸款,
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迄今尚積欠57,183元,及其中
52,389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原本、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原本、綜合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
所有房子遭拍賣後,多家債權銀行有分配到錢,為何原告沒
有分到錢云云。惟原告既已自聯邦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被告亦自承其有向聯邦銀行借錢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足認系爭借款債權已自聯邦銀行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據被告與聯邦銀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相關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