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巳○○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丁○○被告寅○○
乙○辰○○即未○○申○○戌○○A○○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黃○○被告C○○訴訟代理人甲○○
D○○被告宇○○
地○○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即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被告酉○○
陳茗瑋 即 陳克 鴻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 陳炯炫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亥○○被告己○○訴訟代理人F○○
午○○ 陳惠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被告卯○○即玄○○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
午○○被告宙○○訴訟代理人E○被告癸○○
丑○○子○○庚○○兼B○○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 小段 一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及T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I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及F1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O部分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L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P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K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N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B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M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Q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R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H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G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茗瑋(即 陳克鴻 )取得;F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炯炫取得;S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卯○○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D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J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子○○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及E2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但被告寅○○、乙○應補償原告辛○○新台幣肆仟玖佰零參元,補償被告地○○新台幣貳仟零陸拾伍元,補償被告黃○○新台幣參仟捌佰柒拾壹元,補償被告酉○○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柒元。被告辰○○則應補償原告辛○○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補償被告地○○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補償被告黃○○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補償被告酉○○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被告戌○○則應補償原告辛○○新台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補償被告地○○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補償被告黃○○新台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參元,補償被告酉○○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零陸元;被告壬○○則應補償原告辛○○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補償被告地○○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補償被告黃○○新台幣貳拾萬玖仟零參拾貳元,補償被告酉○○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一天○○於94年3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子壬○○繼承取得,並已於94年7月
27日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由天○○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陳洪銀 葉、其子女壬○○、 陳志順 及 陳英華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嗣壬○○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承擔陳 洪銀葉 、陳志順及陳英華部分之訴訟,並經原告及 陳洪銀葉 、陳志順及陳英華之同意,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本件被告之一未○○就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224分之131,另就同上段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68分之5,嗣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辰○○拍賣取得,並於93年6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辰○○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承擔未○○部分之訴訟,並為原告及未○○所同意,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於法有據。
三、再本件被告之一玄○○就系爭113及113-2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8,嗣玄○○將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卯○○,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卯○○並於92年5月12日具狀聲請代被告玄○○承擔訴訟(按其書狀誤載為承受訴訟),且為原告及玄○○所同意,自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被告B○○原共有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8,嗣B○○將之出售予原告及被告庚○○,每人各2分之1,故被告B○○就系爭2筆土地已無何共有權存在,而原告及被告庚○○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均增加為168分之1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及被告庚○○並於97年3月7日具狀承擔B○○部分之訴訟,並經B○○具狀表示同意,自亦為法之所許明。
五、被告C○○就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68分之20,其固於97年1月11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D○○、 陳炳盛 及 陳炳軒 三人公同共有,然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被告C○○之訴訟代理人D○○於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無意承擔訴訟,業經記明筆錄足稽,故仍列C○○為被告,合先敘明。
六、被告乙○、宇○○、酉○○、癸○○、丑○○、子○○及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原告主張: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事由。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該2筆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U部分面積
89平方公尺及T部分面積354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I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及F1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O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L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P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K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N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B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M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Q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R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H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G1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G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茗瑋(即陳克鴻)取得;F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炯炫取得;S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卯○○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D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J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丑○○、子○○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E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E2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八、被告寅○○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且分割後能與伊太太即被告乙○保持共有。至於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或丙案分割方法為分割,對伊來說都差不多等語,資為抗辯。
九、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等情。
十、被告辰○○、申○○、戌○○、A○○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詞置辯。
九、被告黃○○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並按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十、被告C○○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為分割等詞置辯。
十一、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且於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並所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情。
十二、被告地○○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將伊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土地分歸伊取得,若因此分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時,伊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至於依附圖二所示乙案或丙案為分割,伊均無意見語,資為抗辯。
十三、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將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土地分歸其取得,以免房屋被拆除,若因此分得之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時,伊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十四、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能將伊所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分歸伊所有,且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能建築房屋,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情。
十五、被告陳茗瑋(即陳克鴻)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等詞置辯。
十六、被告陳炯炫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因丙案分得之面積較大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被告己○○、卯○○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將系爭113-2地號土地分歸伊等二人共有,如有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部分,願以市價每坪3萬元計算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等詞置辯。
十八、被告宙○○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且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並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被告癸○○、丑○○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丙案為分割等情。
二十、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希望分割後,能單獨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等情。
二十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096及276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玆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復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再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1、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可知共有人不同之數宗土地,或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有異時,若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者,亦得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準此以觀,系爭113及113-2地號2筆土地,其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非全部相同(按:共有人辰○○、戌○○及陳炯炫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全部相同),然兩造即共有人全體既陳明同意合併分割。復參諸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性質相同,縱該2筆土地之地界並非相連,然其間既僅相隔一道路,且系爭113-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76平方公尺,而其共有人數達22人,土地上並有被告己○○出資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4層樓房屋,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故若未將該土地與系爭11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原物分割必造成土地細分,根本無法就該土地為有效之利用,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上開房屋恐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自無法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有損土地之價值,且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將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合併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俾得兼顧大部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
二十二、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本件共有之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兩造或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為分割,或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丙案為分割,是依此情形而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應為兩造所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應有部分,劃分地區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則須定一適當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該2筆土地間僅相一計劃道路,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台中縣○○鎮○○路○○巷),部分則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臺中縣政府95年5月1日府建城字第0950111439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足見該部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自仍應由兩造共有人保持共有,不予分割。又如附圖二乙案所示U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丙案V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有土地公廟,亦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至T部分(即如附圖二丙案所示Q部分位置)面積354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共有人既或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乙案、或為主張依丙案為分割,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共有人已同意以該T部分位置土地作為將來之私設通路使用,並願就此二部分土地仍維持其共有關係,故此等T、U部分之土地亦不宜予以分割。準此,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U、T部分土地,其性質上自不宜分割,而應保留由兩造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先為敘明。
二十三、復查,系爭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有被告C○○所有二棟加強磚造樓房,門牌分別為台中縣○○鎮○○路○○巷○○號、24號,由被告C○○家人使用;而E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寅○○及乙○出資建造並供伊等使用之5棟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磚造房屋,門牌分別為同上路巷16、18、20號,於16號房屋旁之2棟房屋則無門牌號碼;又F、W部分所示土地上則分別有被告宙○○所出資建造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及土造平房;另J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申○○所有磚造2層樓房屋,現均供作倉庫使用;又K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戌○○所有磚造二層房屋,亦係供倉庫使用;而Z、Z1部分土地上則分別有未○○(已由被告辰○○承擔其訴訟)及被告地○○之土造平房,亦均供倉庫使用;T部分則有被告A○○所有土造平房;又S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癸○○、丑○○及子○○共有之土造平房;另Z2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壬○○之被繼承人天○○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門牌為台中縣○○鎮○○路東明巷171弄9號;又Y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黃○○所有之土造平房,現供倉庫使用;另X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宇○○所有土造平房,現無人居住,內堆放雜物;又P部分土地上有被告庚○○所有土造平房,現亦無人使用;而N、V部分土地上則有原告辛○○之土造平房及土造地上物,已有坍塌破損,無人使用;另m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酉○○所有磚土造平房,現無人使用;又
G部分所示土地上有被告陳炯炫所有土造平房,屋齡約有百年;另系爭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己○○出建造之前揭4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旁另有土造平房,均由被告己○○及其家人使用;系爭2筆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坐落位置及使用人並詳如附圖一現況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足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本院爰考量前揭系爭113及13-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避免分割後該2筆土地上仍具經濟價值之上開磚造樓房遭拆除,使建物所有權人仍可保有利用,以免造成社會經濟之損失,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儘量貼近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之面積而無增加或短少之情形,且使兩造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道路或通路,俾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用。復參以本件土地多數共有人前曾於91年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紛爭為協調,多數共有人尚能認可之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概與如附圖二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大致相符,僅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面積有所差異而已,此有被告黃○○於92年6月13日提出之建地分割協調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78頁,書立日期91年7月27日)。是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衡量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採用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並參酌被告寅○○及乙○為夫妻關係,並陳明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而被告癸○○、丑○○及子○○三人,暨被告己○○、卯○○二人亦表明有於分割後仍保持各該共有之意願,准各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之共有關係,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如附圖二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則因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實際分得之面積差異甚距,彼此間增減面積之幅度過大,未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十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113及113-2地號土地按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二者對照觀之,顯見原告及被告黃○○、地○○、酉○○、庚○○等5人並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伊等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各該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依次減少
1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及22平方公尺;而被告寅○○及乙○(維持共有關係)、辰○○、戌○○及壬○○等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則逾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其受分配增加之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寅○○、乙○、辰○○、戌○○、壬○○等人與原告、被告黃○○、地○○、酉○○、庚○○等人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部分被告固指稱兩造前曾協議若分割結果,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者,以每坪3萬元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然原告不同意以每坪3萬元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觀諸卷存被告黃○○於92年6月13日提出之前揭建地分割協調書(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478頁,書立日期91年7月27日),其上第9項固記載:「分割後面積超出所有權面積時,以市價每坪3萬元計算補償」等情,惟該份協調書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故難認兩造共有人全體已有以每坪3萬元計算補償金額標準之協議。再參諸系爭113及113-2地號2筆土地於89年至94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7,500元,然其後每年均有調升,至98年1月,其公告現值已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原告雖主張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市價3分之1,故應以每坪1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補償金額之標準。然本院考量目前房地產市場因受全世界景氣不佳影響,已漸次低迷,現今約跌價2成左右,認以每平方尺24,000元作為上述共有人分得土地後應為及應受補償金額之標準,較與市價相當及公允。 玆依 附表四核算結果,被告寅○○、乙○、辰○○、戌○○、壬○○等人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地○○、黃○○、酉○○、庚○○等人之金額分別如該附表四所示。
二十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方法為金錢補償,亦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法之一種,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十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二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附表一:
┌──────────────────────────────────────────────┐│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113地號(面積:3096㎡)│├──┬───────┬──────┬─────────────┬──────────────┤│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各共有人可分配之面積(扣除仍││││││保持共有關係之面積後,再行計││││││算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面積,並算至小數點以下2││││││位,4捨5入)│├──┼───────┼──────┼─────────────┼──────────────┤│1│寅○○│56分之6││(0000-000-00-000)×││││││6/56=258.75│││││││├──┼───────┼──────┼─────────────┼──────────────┤│2│辰○○│7224分之131│原共有權人為未○○,嗣 陳冠 │(0000-000-00-000)×│││││州於93年6月29日以拍賣為登│131/7224=43.79│││││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嗣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聲請代陳││││││ 茂堤 承當訴訟。││├──┼───────┼──────┼─────────────┼──────────────┤│3│黃○○│168分之10││(0000-000-00-000)×││││││10/168=143.75│││││││├──┼───────┼──────┼─────────────┼──────────────┤│4│C○○│168分之20│C○○已於97年1月11日將此│(0000-000-00-000)×│││││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20/168=287.5│││││ 鐵國 、陳炳盛及陳炳軒三人公││││││同共有││├──┼───────┼──────┼─────────────┼──────────────┤│5│宇○○│224分之10││(0000-000-00-000)×││││││10/224=107.81│├──┼───────┼──────┼─────────────┼──────────────┤│6│壬○○│224分之5│原共有權人係天○○,嗣 陳連 │(0000-000-00-000)×│││││三死亡,由壬○○於94年7月│5/224=53.91│││││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天○○之││││││其他繼承人陳志順、陳英華及││││││陳洪銀葉之訴訟。││├──┼───────┼──────┼─────────────┼──────────────┤│7│地○○│224分之5││(0000-000-00-000)×││││││5/224=53.91│├──┼───────┼──────┼─────────────┼──────────────┤│8│酉○○│56分之5││(0000-000-00-000)×││││││5/56=215.63│├──┼───────┼──────┼─────────────┼──────────────┤│9│申○○│5600分之94││(0000-000-00-000)×││││││94/5600=40.54│├──┼───────┼──────┼─────────────┼──────────────┤│10│戌○○│7525分之152││(0000-000-00-000)×││││││152/7525=48.78│├──┼───────┼──────┼─────────────┼──────────────┤│11│陳茗瑋(即陳克│5600分之74││(0000-000-00-000)×│││鴻)│││74/5600=31.91│├──┼───────┼──────┼─────────────┼──────────────┤│12│戊○○│5600分之142││(0000-000-00-000)×││││││142/5600=61.24│├──┼───────┼──────┼─────────────┼──────────────┤│13│A○○│5600分之71││(0000-000-00-000)×││││││71/5600=30.62│├──┼───────┼──────┼─────────────┼──────────────┤│14│己○○│168分之8││(0000-000-00-000)×││││││8/168=115│├──┼───────┼──────┼─────────────┼──────────────┤│15│卯○○│168分之8│原共有權人為玄○○,嗣 陳俊 │(0000-000-00-000)×│││││傑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8/168=115│││││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2年5月12日具狀聲請代 陳輝 ││││││煌承當訴訟。││├──┼───────┼──────┼─────────────┼──────────────┤│16│宙○○│168分之20││(0000-000-00-000)×││││││20/168=287.5│├──┼───────┼──────┼─────────────┼──────────────┤│17│癸○○│16800分之71││(0000-000-00-000)×││││││71/16800=10.21│├──┼───────┼──────┼─────────────┼──────────────┤│18│丑○○│16800分之71││(0000-000-00-000)×││││││71/16800=10.21│├──┼───────┼──────┼─────────────┼──────────────┤│19│子○○│16800分之71││(0000-000-00-000)×││││││71/16800=10.21│├──┼───────┼──────┼─────────────┼──────────────┤│20│辛○○(原告)│168分之14│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0000-000-00-000)×│││││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14/168=201.25│││││得其他共有人B○○之持分││││││168分之4。││├──┼───────┼──────┼─────────────┼──────────────┤│21│庚○○│168分之14│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0000-000-00-000)×│││││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14/168=201.25│││││得其他共有人B○○之持分││││││168分之4,其並於97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22│乙○│56分之2││(0000-000-00-000)×││││││2/56=86.25│└──┴───────┴──────┴─────────────┴──────────────┘附表二:
┌──────────────────────────────────────────────┐│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113-2地號(面積276㎡)│├──┬───────┬──────┬─────────────┬──────────────┤│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面積(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4││││││捨5入)│├──┼───────┼──────┼─────────────┼──────────────┤│1│寅○○│56分之6││276×6/56=29.57│││││││├──┼───────┼──────┼─────────────┼──────────────┤│2│C○○│168分之20││276×20/168=32.86│├──┼───────┼──────┼─────────────┼──────────────┤│3│黃○○│168分之10││276×10/168=16.43│├──┼───────┼──────┼─────────────┼──────────────┤│4│宇○○│224分之10││276×10/224=12.32│├──┼───────┼──────┼─────────────┼──────────────┤│5│地○○│224分之5││276×5/224=6.16│├──┼───────┼──────┼─────────────┼──────────────┤│6│酉○○│56分之5││276×5/56=24.64│├──┼───────┼──────┼─────────────┼──────────────┤│7│申○○│5600分之94││276×94/5600=4.63│├──┼───────┼──────┼─────────────┼──────────────┤│8│戌○○│5600分之48││276×48/5600=2.37│├──┼───────┼──────┼─────────────┼──────────────┤│9│陳茗瑋(即陳克│5600分之74││276×74/5600=3.65│││鴻)││││├──┼───────┼──────┼─────────────┼──────────────┤│10│戊○○│5600分之142││276×142/5600=7│├──┼───────┼──────┼─────────────┼──────────────┤│11│A○○│5600分之71││276×71/5600=3.5│├──┼───────┼──────┼─────────────┼──────────────┤│12│己○○│168分之8││276×8/168=13.14│├──┼───────┼──────┼─────────────┼──────────────┤│13│卯○○│168分之8│原共有權人為玄○○,嗣陳俊│276×8/168=13.14│││││傑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2年5月1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14│宙○○│168分之20││276×20/168=32.86│├──┼───────┼──────┼─────────────┼──────────────┤│15│癸○○│16800分之71││276×71/16800=1.17│├──┼───────┼──────┼─────────────┼──────────────┤│16│丑○○│16800分之71││276×71/16800=1.17│├──┼───────┼──────┼─────────────┼──────────────┤│17│子○○│16800分之71││276×71/16800=1.17│├──┼───────┼──────┼─────────────┼──────────────┤│18│辛○○(原告)│168分之14│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276×14/168=23│││││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其他共有人B○○之持分││││││168分之4。││├──┼───────┼──────┼─────────────┼──────────────┤│19│庚○○│168分之14│原有持分為168分之10,於91│276×14/168=23│││││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其他共有人B○○之持分││││││168分之4,並於97年3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20│辰○○│168分之5│原共有權人為未○○,嗣陳冠│276×5/168=8.21│││││州於93年6月2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21│壬○○│224分之5│原共有權人係天○○,嗣陳連│276×5/224=6.16│││││三死亡,由壬○○於94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7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天○○之其││││││他繼承人陳志順、陳英華及陳││││││洪銀葉之訴訟。││├──┼───────┼──────┼─────────────┼──────────────┤│22│乙○│56分之2││276×2/56=9.86│└──┴───────┴──────┴─────────────┴──────────────┘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於北勢│各共有人於北勢│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依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坑段北勢坑小段│坑段北勢坑小段│土地按其各該應有部│所分得土地面積,及││││113地號得分配│113-2地號得分│分原可分配之面積和│二者面積增減情形││││面積(㎡)│配面積(㎡)│(小數點以下4捨5入│││││││)││├──┼───────┼───────┼───────┼─────────┼─────────┤│1│寅○○│258.75│29.57│385│386(+1)│││乙○│86.25│9.86││││││││││├──┼───────┼───────┼───────┼─────────┼─────────┤│2│C○○│287.5│32.86│320│320(+0)│├──┼───────┼───────┼───────┼─────────┼─────────┤│3│黃○○│143.75│16.43│160│145(-15)│├──┼───────┼───────┼───────┼─────────┼─────────┤│4│宇○○│107.81│12.32│120│120(+0)│├──┼───────┼───────┼───────┼─────────┼─────────┤│5│地○○│53.91│6.16│60│52(-8)│├──┼───────┼───────┼───────┼─────────┼─────────┤│6│酉○○│215.63│24.64│241│212(-29)│├──┼───────┼───────┼───────┼─────────┼─────────┤│7│申○○│40.54│4.63│45│45(+0)│├──┼───────┼───────┼───────┼─────────┼─────────┤│8│戌○○│48.78│2.37│52│65(+13)│├──┼───────┼───────┼───────┼─────────┼─────────┤│9│陳茗瑋(即陳克│31.91│3.65│36│36(+0)│││鴻)│││││├──┼───────┼───────┼───────┼─────────┼─────────┤│10│陳炯炫│61.24│7│68│68(+0)│├──┼───────┼───────┼───────┼─────────┼─────────┤│11│A○○│30.62│3.5│34│34(+0)│├──┼───────┼───────┼───────┼─────────┼─────────┤│12│己○○│115│13.14│256│256(+0)│││卯○○│115│13.14│││├──┼───────┼───────┼───────┼─────────┼─────────┤│13│宙○○│287.5│32.86│320│320(+0)│├──┼───────┼───────┼───────┼─────────┼─────────┤│14│癸○○│10.21│1.17│34│34(+0)│││丑○○│10.21│1.17│││││子○○│10.21│1.17│││├──┼───────┼───────┼───────┼─────────┼─────────┤│15│辛○○(原告)│201.25│23│224│205(-19)│├──┼───────┼───────┼───────┼─────────┼─────────┤│16│庚○○│201.25│23│224│202(-22)│├──┼───────┼───────┼───────┼─────────┼─────────┤│17│辰○○│43.79│8.21│52│77(+25)│├──┼───────┼───────┼───────┼─────────┼─────────┤│18│壬○○│53.91│6.16│60│60(+54)│└──┴───────┴───────┴───────┴─────────┴─────────┘附表四:(下列計算式元以下均4捨5入)
(一)、被告寅○○、乙○應補償原告辛○○4,903元(計算方
式:24,000×19∕93=4,903),補償被告地○○2,065元(計算方式:24,000×8∕93=2,065),補償被告黃○○3,871元(計算方式:24,000×15∕93=3,871),補償被告酉○○7,484元(計算方式:24,000×29∕93=7,484),補償被告庚○○5,677元(計算方式:
24,000×22∕93=5,677)。
(二)、被告辰○○應補償原告辛○○122,581元【計算方式:
(24,000×25)×19∕93=122,581】,補償被告地○○51,613元【計算方式:(24,000×25)×8∕93=51,613】,補償被告黃○○96,774元【計算方式:(24,000×25)×15∕93=3,903】,補償被告酉○○187,097元【計算方式:(24,000×25)×29∕93=187,097】,補償被告庚○○141,935元【計算方式:(24,000×25)×22∕93=141,935】。
(三)、被告戌○○應補償原告辛○○63,742元【計算方式:
(24,000×13)×19∕93=63,742】,補償被告地○○26,839元【計算方式:(24,000×13)×8∕93=26,839】,補償被告黃○○50,323元【計算方式:(24,000×13)×15∕93=50,323】,補償被告酉○○97,290元【計算方式:(24,000×13)×29∕93=97,290】,補償被告庚○○73,806元【計算方式:
(24,000×13)×22∕93=73,806】。
(四)、被告壬○○應補償原告辛○○264,774元【計算方式:
(24,000×54)×19∕93=264,774】,補償被告地○○111,484元【計算方式:(24,000×54)×8∕93=111,484】,補償被告黃○○209,032元【計算方式:(24,000×54)×15∕93=209,032】,補償被告酉○○404,129元【計算方式:(24,000×54)×29∕93=404,129】,補償被告庚○○306,581元【計算方式:
(24,000×54)×22∕93=306,581】。
附表五┌──────────────────────────────────────────────┐││├──┬───────┬───────┬───────┬─────────┬─────────┤│編號│共有人姓名│各共有人於北勢│各共有人於北勢│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坑段北勢坑小段│坑段北勢坑小段│土地按其各該應有部│││││113地號得分配│113-2地號得分│分原可分配之面積和│││││面積(㎡)│配面積(㎡)│(小數點以下4捨5入│││││││)││├──┼───────┼───────┼───────┼─────────┼─────────┤│1│寅○○│258.75│29.57│385│2691分之385│││乙○│86.25│9.86││││││││││├──┼───────┼───────┼───────┼─────────┼─────────┤│2│C○○│287.5│32.86│320│2691分之320│├──┼───────┼───────┼───────┼─────────┼─────────┤│3│黃○○│143.75│16.43│160│2691分之160│├──┼───────┼───────┼───────┼─────────┼─────────┤│4│宇○○│107.81│12.32│120│2691分之120│├──┼───────┼───────┼───────┼─────────┼─────────┤│5│地○○│53.91│6.16│60│2691分之60│├──┼───────┼───────┼───────┼─────────┼─────────┤│6│酉○○│215.63│24.64│241│2691分之241│├──┼───────┼───────┼───────┼─────────┼─────────┤│7│申○○│40.54│4.63│45│2691分之45│├──┼───────┼───────┼───────┼─────────┼─────────┤│8│戌○○│48.78│2.37│52│2691分之52│├──┼───────┼───────┼───────┼─────────┼─────────┤│9│陳茗瑋(即陳克│31.91│3.65│36│2691分之36│││鴻)│││││├──┼───────┼───────┼───────┼─────────┼─────────┤│10│陳炯炫│61.24│7│68│2691分之68│├──┼───────┼───────┼───────┼─────────┼─────────┤│11│A○○│30.62│3.5│34│2691分之34│├──┼───────┼───────┼───────┼─────────┼─────────┤│12│己○○│115│13.14│256│2691分之256│││卯○○│115│13.14│││├──┼───────┼───────┼───────┼─────────┼─────────┤│13│宙○○│287.5│32.86│320│2691分之320│├──┼───────┼───────┼───────┼─────────┼─────────┤│14│癸○○│10.21│1.17│34│2691分之34│││丑○○│10.21│1.17│││││子○○│10.21│1.17│││├──┼───────┼───────┼───────┼─────────┼─────────┤│15│辛○○(原告)│201.25│23│224│2691分之224│├──┼───────┼───────┼───────┼─────────┼─────────┤│16│庚○○│201.25│23│224│2691分之224│├──┼───────┼───────┼───────┼─────────┼─────────┤│17│辰○○│43.79│8.21│52│2691分之52│├──┼───────┼───────┼───────┼─────────┼─────────┤│18│壬○○│53.91│6.16│60│2691分之6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