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煙毒等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分於九十四年三月某日夜間、同年五月某日夜間,均以徒手將鐵門閂打開之方式,侵入乙○○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二五弄三號住處內,分別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千元,得手後供給花用。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復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尚未著手行竊時,即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煙毒等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竊盜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所得財物非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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