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瓊輝 被告 林清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瓊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志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瓊輝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被告亦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亦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
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清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裁定准予被告以15萬元交保,具保人於同日為被告繳交上開保證金並辦妥具保手續後,本院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上開裁定1份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分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4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並因而確定,嗣被告再就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經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