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媁𡡢被告邵永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媁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邵永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楊媁𡡢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法傳喚、囑警拘提被告邵永吉,並通知具保人楊媁𡡢帶同被告邵永吉到案,被告邵永吉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告邵永吉目前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邵永吉確已逃匿,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具保人楊媁𡡢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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